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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帖说实话,也可能构成诽谤罪,因为泰国《刑法典》第326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是向第三人指摘他人、足以使其名誉受损,而条文并未规定言论必须是虚假的。至于第330条规定的证明属实,仅是免除刑罚事由,而非免责事由。
第326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仅为:向第三人指摘他人,足以使该人名誉受损、受人侮辱或被人憎恨。条文措辞中根本没有“虚假”一词,因此,言论的真假并非犯罪构成要件,而是出现在第330条规定的免除刑罚事由这一层面。
首先需要理解的是法律的措辞。泰国《刑法典》第326条规定的诽谤罪,使用的表述是“向第三人指摘他人,足以使该他人名誉受损、受人侮辱或被人憎恨”(非官方译文)。1请注意,条文中根本没有“虚假”或“不实”的字眼。依判例,“指摘”是指就他人断言某项事实;无论所述内容是真实的还是编造的,均可符合构成要件,只要该言论足以使其名誉受损即可。
这一点不同于《佛历2550年(2007年)计算机犯罪法》第14条第(1)项规定的犯罪。该项规定的构成要件是,以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或以欺骗手段,将歪曲、伪造或虚假的数据输入计算机系统,且条文本身已将构成《刑法典》规定的诽谤罪的行为排除在外——数据如属真实,自然不构成本条规定之罪。正是这两项罪名之间的混淆,造成了“发帖说实话,绝不可能有罪”这一误解。2
最高法院第7256/2567号判决认定,认为对方拒不还债的人,应依法行使诉权,通过诉讼强制对方清偿债务;在一般公众均可访问的Facebook上发布有关对方的文字及照片,即使被告人主张内容属实,也不属于泰国《刑法典》第329条第(1)项、第(3)项规定的善意发表意见。
本案中,被告人在Facebook上发布文字并附上原告的照片,使认识原告的人理解为原告为人奸诈、欠债不还,而且是个骗子。被告人抗辩称,这属于公正评论,且所发布的内容属实,与其说是私人事务,不如说是有益于公众的事项。最高法院同意第三区上诉法院的意见,判决摘要如下:
对于打算“发帖警示他人”或“发帖讨债”的人而言,本案中法院的理由具有现实意义。法院并未认定债务是否真实存在,而是认定法律既已提供诉诸法院的途径,选择使对方名誉受损的方式,就不是善意行为。因此,主张内容属实,并不能使该行为落入第329条规定的免责范围。在量刑上,最高法院考虑到发帖所在的Facebook并非封闭群组,一般公众均可访问,损害因而迅速大范围扩散,遂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3个月,并处罚金1,000泰铢,有期徒刑缓期2年执行,并予以缓刑考察,以取代第三区上诉法院判决的单处罚金。
泰国《刑法典》第330条是免除刑罚事由,而不是免责事由。因此,被指控者即使能够证明言论属实,也只是不受处罚,其行为仍然构成第326条规定的犯罪。不仅如此,如果是就私人事务进行指摘,且证明与公共利益无关,条文还禁止进行证明。
很多人都听说过,泰国法律允许“证明属实”。这一说法没有错,但必须把第330条的两款完整地读完。
本条之中隐含着两层重要的限制。
一言以蔽之,在社会无从受益的事务上,泰国法律对个人名誉的重视高于说实话的自由。这一理念与普通法(common law)体系明显不同,下文的比较法部分即可清楚看出这一点。
能使行为自始不构成犯罪的出路,是泰国《刑法典》第329条:该条是对依法定情形善意发表意见或陈述的免责事由,起决定作用的条件是善意。在最高法院第7256/2567号判决所涉案件中,法院认为,发帖人既然本可依法提起诉讼,却选择发帖曝光对方,就不符合第329条第(1)项、第(3)项的规定。
使行为“完全不构成犯罪”的例外是第329条。该条保护善意发表意见或陈述的人,适用于四种情形:(1)为正当目的,为保护自己或依正当途径保护与自己相关的利益;(2)以官员身份依职责执行职务;(3)对公众通常可予评论的任何人或事进行公正评论;以及(4)对法院或会议中公开进行的程序作公正报道。5
问题在于:发布真实的内容,何时才算“善意”?最高法院第7256/2567号判决给出了一个否定性的标准:如果明明还有更为适当的法律途径却不使用,反而选择让对方名誉受损的方式,法院就会认定其并非善意。综观这方面的判例,大致可以归纳出以下肯定性的标准:
对商家和商品发表评价这一特定情形,主要依据第329条第(3)项关于公正评论的规定,详见文章在网上给商家和商品写差评,是否构成诽谤。
在已被报案的案件中,选择援引第329条还是第330条,还会影响对发帖人身份的证明问题。各项抗辩的先后顺序,详见文章被控网络诽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与法定抗辩(泰文)。
第329条(善意)→ 完全不构成犯罪 · 第330条(能够证明属实,且不属于禁止证明的情形)→ 构成犯罪,但不予处罚 · 除此之外 → 构成犯罪并须受处罚,即使所述内容属实也是如此。因此,打算发帖的人始终应当先问问自己:自己的情况处于这道阶梯的哪一级。
在英国和美国,真实性是民事诽谤诉讼中的绝对抗辩;德国与泰国一样将诽谤规定为刑事犯罪,但只要能证明言论属实,就不构成üble Nachrede罪。泰国法依第330条则更为严格:对于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事务,即使属实,反而禁止证明。
英国现行诽谤法以《2013年诽谤法》(Defamation Act 2013)第2条为依据,该条将“truth”(真实)规定为完全抗辩——被告只要能证明被诉言论在实质上属实(substantially true),诉讼即告不成立,无论该事项多么私人,也不要求被告必须先使用“更为适当的途径”。6不仅如此,《2009年验尸官与司法法》(Coroners and Justice Act 2009)第73条废除了英格兰和威尔士普通法上的诽谤罪(defamatory libel),自2010年1月12日起生效。因此,在英国说实话,已不会再招致诽谤罪的刑事处罚。7
在美国,真实同样是绝对抗辩,而联邦最高法院走得更远——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1964)案确立规则:提起诽谤诉讼的政府官员(后来扩及公众人物)必须自行证明言论虚假,并证明被告出于“actual malice”(实际恶意)行事,即明知虚假,或对真假全然不顾(reckless disregard)。8因此,举证责任与泰国完全相反:在泰国,由被告人证明属实以求不受处罚;在美国,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必须证明言论虚假,方能胜诉。
德国值得关注,因为它与泰国一样保留了诽谤的刑事罪名。德国《刑法典》(StGB)第186条处罚陈述有损他人名誉之事实的行为,除非能证明该事实属实——也就是说,能够证明的真实使行为根本不构成本罪,而不只是像泰国第330条那样不予处罚。不过,第192条仍为处罚“形式侮辱”(Formalbeleidigung)留有余地:表达方式或所用措辞的贬损程度超出事实内容本身的,仍可受罚。这与泰国法院审查发帖方式是否适当的思路可资比较。9
| 问题 | 泰国 | 英国 | 美国 | 德国 |
|---|---|---|---|---|
| 说的是真话,也会构成诽谤吗 | 会——即使属实,仍构成第326/328条之罪,只是可能依第330条不受处罚 | 不会——truth(真实)是完全抗辩 | 不会——真实受到绝对保护 | 能证明属实的,原则上不构成§186之罪;但贬损性的表达形式仍可依§192构成犯罪 |
| 属实但属私人事务、与公共利益无关 | 禁止证明属实,因此不能援引第330条请求不予处罚(第330条末款) | 仍可构成抗辩(但另有独立的隐私法律) | 仍可构成抗辩(另有独立的隐私侵权之诉) | 可以证明,但法院会与宪法保障的人格权进行权衡 |
| 证明真实/虚假的举证责任 | 由被告人证明属实 | 由被告证明属实(民事) | 由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证明虚假 + actual malice(实际恶意) | 由被告人证明属实(刑事) |
| 刑事处罚 | 有——1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26条)/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28条) | 已废除(自2010年1月12日起生效) | 实际上极少适用 | 有——StGB §§185–187 |
比较得出的启示是:泰国属于对名誉保护最为严格的一类国家。习惯于西方网络文化(尤其是美国)的人——在那种文化中,用真实情况发表评价、揭发或公开曝光是常事——身处泰国法律之下时,必须调整认识,因为以真实为绝对抗辩的原则在泰国法律中并不适用。
发帖前的考量,首先从第326条出发,看言论能否指向特定的人;其次依第330条,看是否属于禁止证明的私人事务;再依第329条,看是否仍有合法的投诉途径可用。如果仍有,发帖曝光就有不被法院认定为善意的风险。
本节汇总了关于发布真实内容的常见问题,包括:为何真实并不排除第326条规定的犯罪、第330条规定的证明属实的范围、第329条规定的善意要件,以及泰国法律与英国、美国和德国法律之间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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