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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 · 第7256/2567号判决

发帖说实话,是否构成诽谤

“我说的都是实话,他能告我什么?”这种理解与泰国法律并不相符——在泰国法律中,真实并不是绝对的护身符。最高法院第7256/2567号判决认定,认为对方拒不还债的人,应当行使诉权提起诉讼,而不是在Facebook(脸书)上发帖曝光对方。

援引法律条文及最高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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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要点
  2. 第326条条文中并无“虚假”一词
  3. 最高法院第7256/2567号判决:通过法院维权,而非发帖曝光
  4. 第330条的适用范围——证明属实是免除刑罚事由
  5. 第329条与善意要件
  6. 比较外国法——以“真实”为绝对抗辩的法律世界
  7. 发布真实情况之前——5项自查清单
  8. 常见问题(FAQ)

要点

  • 泰国《刑法典》第326条的条文中没有“虚假”一词,因此,言论是真是假,并不属于本罪的构成要件。
  • 第330条的效果仅为“不予处罚”(非官方译文),而非不构成犯罪;如属就私人事务进行指摘,且证明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则禁止进行证明。
  • 最高法院第7256/2567号判决认定,认为对方拒不还债的人,应依法行使诉权,通过诉讼强制对方清偿债务,而不是在Facebook上发布有关对方的文字及照片。
  • 在同一案件中,被告人主张所发布的内容属实且有益于公众,但最高法院仍认定,该帖子不属于第329条第(1)项、第(3)项规定的善意发表意见,并依第328条判处刑罚。
  • 更稳妥的做法是先通过法律途径处理。如确有必要向公众发出警示,应只陈述有证据支持、且属于公众确有利害关系之事项的必要事实。
  • 英国和美国在民事诽谤案件中将真实性视为绝对抗辩。泰国法律则更为严格,因为即使是真实的私人事务,只要与公共利益无关,也禁止进行证明。

发帖说实话,也可能构成诽谤罪,因为泰国《刑法典》第326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是向第三人指摘他人、足以使其名誉受损,而条文并未规定言论必须是虚假的。至于第330条规定的证明属实,仅是免除刑罚事由,而非免责事由。

第326条条文中并无“虚假”一词

第326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仅为:向第三人指摘他人,足以使该人名誉受损、受人侮辱或被人憎恨。条文措辞中根本没有“虚假”一词,因此,言论的真假并非犯罪构成要件,而是出现在第330条规定的免除刑罚事由这一层面。

首先需要理解的是法律的措辞。泰国《刑法典》第326条规定的诽谤罪,使用的表述是“向第三人指摘他人,足以使该他人名誉受损、受人侮辱或被人憎恨”(非官方译文)。1请注意,条文中根本没有“虚假”或“不实”的字眼。依判例,“指摘”是指就他人断言某项事实;无论所述内容是真实的还是编造的,均可符合构成要件,只要该言论足以使其名誉受损即可。

这一点不同于《佛历2550年(2007年)计算机犯罪法》第14条第(1)项规定的犯罪。该项规定的构成要件是,以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或以欺骗手段,将歪曲、伪造或虚假的数据输入计算机系统,且条文本身已将构成《刑法典》规定的诽谤罪的行为排除在外——数据如属真实,自然不构成本条规定之罪。正是这两项罪名之间的混淆,造成了“发帖说实话,绝不可能有罪”这一误解。2

最高法院第7256/2567号判决:通过法院维权,而非发帖曝光

最高法院第7256/2567号判决认定,认为对方拒不还债的人,应依法行使诉权,通过诉讼强制对方清偿债务;在一般公众均可访问的Facebook上发布有关对方的文字及照片,即使被告人主张内容属实,也不属于泰国《刑法典》第329条第(1)项、第(3)项规定的善意发表意见。

本案中,被告人在Facebook上发布文字并附上原告的照片,使认识原告的人理解为原告为人奸诈、欠债不还,而且是个骗子。被告人抗辩称,这属于公正评论,且所发布的内容属实,与其说是私人事务,不如说是有益于公众的事项。最高法院同意第三区上诉法院的意见,判决摘要如下:

最高法院第7256/2567号判决(判决摘要 · 非官方译文) 被告人在Facebook应用程序上发布文字并展示原告的照片,自然会使认识原告的人理解为原告为人奸诈、欠债不还、是个骗子,因此构成向第三人指摘原告,足以使原告名誉受损、受人侮辱或被人憎恨。被告人如认为原告有意不向被告人清偿债务,应依法行使诉权对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强制原告向被告人清偿债务,而不是采用发布诽谤性文字及原告照片的方式。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视为善意发表任何意见或陈述,因而不构成《刑法典》第329条第(1)项、第(3)项规定的免责事由。3

对于打算“发帖警示他人”或“发帖讨债”的人而言,本案中法院的理由具有现实意义。法院并未认定债务是否真实存在,而是认定法律既已提供诉诸法院的途径,选择使对方名誉受损的方式,就不是善意行为。因此,主张内容属实,并不能使该行为落入第329条规定的免责范围。在量刑上,最高法院考虑到发帖所在的Facebook并非封闭群组,一般公众均可访问,损害因而迅速大范围扩散,遂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3个月,并处罚金1,000泰铢,有期徒刑缓期2年执行,并予以缓刑考察,以取代第三区上诉法院判决的单处罚金。

第330条的适用范围——证明属实是免除刑罚事由

泰国《刑法典》第330条是免除刑罚事由,而不是免责事由。因此,被指控者即使能够证明言论属实,也只是不受处罚,其行为仍然构成第326条规定的犯罪。不仅如此,如果是就私人事务进行指摘,且证明与公共利益无关,条文还禁止进行证明。

很多人都听说过,泰国法律允许“证明属实”。这一说法没有错,但必须把第330条的两款完整地读完。

泰国《刑法典》第330条 “在诽谤案件中,被控犯罪的人能够证明被指为诽谤的内容属实的,不予处罚;但被指为诽谤的内容系就私人事务进行指摘,且证明对公众无益的,禁止进行证明。”(非官方译文)

本条之中隐含着两层重要的限制。

  • 第一层:效果是“不予处罚”,而不是“不构成犯罪”。第329条使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第330条则与之不同,只是免除刑罚,犯罪依然成立。在实务中,这意味着被告人仍须经历审判程序、应诉抗辩,并自行承担举证责任。
  • 第二层: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事务,绝对禁止证明。例如男女私情、家庭背景,或社会对此并无利害关系的普通人的个人丑事。即使被告人掌握能够百分之百证明属实的证据,法院也不允许其进行证明,被告人因此无法援引第330条请求不予处罚。4

一言以蔽之,在社会无从受益的事务上,泰国法律对个人名誉的重视高于说实话的自由。这一理念与普通法(common law)体系明显不同,下文的比较法部分即可清楚看出这一点。

第329条与善意要件

能使行为自始不构成犯罪的出路,是泰国《刑法典》第329条:该条是对依法定情形善意发表意见或陈述的免责事由,起决定作用的条件是善意。在最高法院第7256/2567号判决所涉案件中,法院认为,发帖人既然本可依法提起诉讼,却选择发帖曝光对方,就不符合第329条第(1)项、第(3)项的规定。

使行为“完全不构成犯罪”的例外是第329条。该条保护善意发表意见或陈述的人,适用于四种情形:(1)为正当目的,为保护自己或依正当途径保护与自己相关的利益;(2)以官员身份依职责执行职务;(3)对公众通常可予评论的任何人或事进行公正评论;以及(4)对法院或会议中公开进行的程序作公正报道。5

问题在于:发布真实的内容,何时才算“善意”?最高法院第7256/2567号判决给出了一个否定性的标准:如果明明还有更为适当的法律途径却不使用,反而选择让对方名誉受损的方式,法院就会认定其并非善意。综观这方面的判例,大致可以归纳出以下肯定性的标准:

对商家和商品发表评价这一特定情形,主要依据第329条第(3)项关于公正评论的规定,详见文章在网上给商家和商品写差评,是否构成诽谤。

  • 所说的事项须与发言者自身的利益直接相关,或是公众确有利害关系的事项,而不纯粹是他人的私事。
  • 措辞须与事由相称,不得越界至谩骂、贬低他人,或在事实之外添油加醋。
  • 方式和渠道须适当。向直接负有职权的机关投诉,远比公开发帖更容易获得保护。
  • 动机不得出于个人怨恨、仅把事实当作借口。

在已被报案的案件中,选择援引第329条还是第330条,还会影响对发帖人身份的证明问题。各项抗辩的先后顺序,详见文章被控网络诽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与法定抗辩(泰文)。

值得记住的保护层级

第329条(善意)→ 完全不构成犯罪 · 第330条(能够证明属实,且不属于禁止证明的情形)→ 构成犯罪,但不予处罚 · 除此之外 → 构成犯罪并须受处罚,即使所述内容属实也是如此。因此,打算发帖的人始终应当先问问自己:自己的情况处于这道阶梯的哪一级。

比较外国法——以“真实”为绝对抗辩的法律世界

在英国和美国,真实性是民事诽谤诉讼中的绝对抗辩;德国与泰国一样将诽谤规定为刑事犯罪,但只要能证明言论属实,就不构成üble Nachrede罪。泰国法依第330条则更为严格:对于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事务,即使属实,反而禁止证明。

英国——truth(真实)是完全抗辩

英国现行诽谤法以《2013年诽谤法》(Defamation Act 2013)第2条为依据,该条将“truth”(真实)规定为完全抗辩——被告只要能证明被诉言论在实质上属实(substantially true),诉讼即告不成立,无论该事项多么私人,也不要求被告必须先使用“更为适当的途径”。6不仅如此,《2009年验尸官与司法法》(Coroners and Justice Act 2009)第73条废除了英格兰和威尔士普通法上的诽谤罪(defamatory libel),自2010年1月12日起生效。因此,在英国说实话,已不会再招致诽谤罪的刑事处罚。7

美国——真实受宪法保护

在美国,真实同样是绝对抗辩,而联邦最高法院走得更远——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1964)案确立规则:提起诽谤诉讼的政府官员(后来扩及公众人物)必须自行证明言论虚假,并证明被告出于“actual malice”(实际恶意)行事,即明知虚假,或对真假全然不顾(reckless disregard)。8因此,举证责任与泰国完全相反:在泰国,由被告人证明属实以求不受处罚;在美国,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必须证明言论虚假,方能胜诉。

德国——与泰国最接近,但仍更为宽松

德国值得关注,因为它与泰国一样保留了诽谤的刑事罪名。德国《刑法典》(StGB)第186条处罚陈述有损他人名誉之事实的行为,除非能证明该事实属实——也就是说,能够证明的真实使行为根本不构成本罪,而不只是像泰国第330条那样不予处罚。不过,第192条仍为处罚“形式侮辱”(Formalbeleidigung)留有余地:表达方式或所用措辞的贬损程度超出事实内容本身的,仍可受罚。这与泰国法院审查发帖方式是否适当的思路可资比较。9

问题泰国英国美国德国
说的是真话,也会构成诽谤吗会——即使属实,仍构成第326/328条之罪,只是可能依第330条不受处罚不会——truth(真实)是完全抗辩不会——真实受到绝对保护能证明属实的,原则上不构成§186之罪;但贬损性的表达形式仍可依§192构成犯罪
属实但属私人事务、与公共利益无关禁止证明属实,因此不能援引第330条请求不予处罚(第330条末款)仍可构成抗辩(但另有独立的隐私法律)仍可构成抗辩(另有独立的隐私侵权之诉)可以证明,但法院会与宪法保障的人格权进行权衡
证明真实/虚假的举证责任由被告人证明属实由被告证明属实(民事)由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证明虚假 + actual malice(实际恶意)由被告人证明属实(刑事)
刑事处罚有——1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26条)/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28条)已废除(自2010年1月12日起生效)实际上极少适用有——StGB §§185–187

比较得出的启示是:泰国属于对名誉保护最为严格的一类国家。习惯于西方网络文化(尤其是美国)的人——在那种文化中,用真实情况发表评价、揭发或公开曝光是常事——身处泰国法律之下时,必须调整认识,因为以真实为绝对抗辩的原则在泰国法律中并不适用。

发布真实情况之前——5项自查清单

发帖前的考量,首先从第326条出发,看言论能否指向特定的人;其次依第330条,看是否属于禁止证明的私人事务;再依第329条,看是否仍有合法的投诉途径可用。如果仍有,发帖曝光就有不被法院认定为善意的风险。

  1. 先问:是否有法律途径——报案、向监管机构投诉、提起诉讼。如有此类途径而尚未使用,依最高法院第7256/2567号判决的裁判思路,发帖曝光的风险很高
  2. 公众对该事项是否真正具有利害关系——危及广大消费者的风险,不同于只想一吐为快的私人纠纷。如果属于对方的私人事务,即使属实,依第330条末款也禁止证明
  3. 是否有完整的证据佐证——证明属实的责任在发帖人,而不在被害人
  4. 措辞是否超出事实——纯粹的事实陈述与夹带辱骂的言辞(“骗子”、“唯利是图”、“不是好人”)在法律上的后果大不相同
  5. 是否准备好承受诉讼负担——即使最终可能依第329条胜诉,或依第330条不受处罚,但刑事诉讼的抗辩过程耗时较长,且需要费用

常见问题(FAQ)

本节汇总了关于发布真实内容的常见问题,包括:为何真实并不排除第326条规定的犯罪、第330条规定的证明属实的范围、第329条规定的善意要件,以及泰国法律与英国、美国和德国法律之间的差异。

说的是实话,为什么还会构成诽谤?
因为第326条处罚的是足以使他人名誉受损的“指摘”,并未规定言论必须虚假。泰国法律以保护名誉为主旨,真实只是在有限条件下依第330条请求不予处罚的事由。
真的被骗了,能否发帖警示公众?
应当慎重考虑。如果尚未报案或使用任何法律途径,而是选择先发帖,法院可能认为并非善意。正如最高法院第7256/2567号判决所认定,认为对方拒不清偿债务的人,应当依法行使提起诉讼的权利,而不是在Facebook上发布有关对方的文字及照片。更稳妥的做法是先依法提起诉讼;如确有必要警示公众,则只陈述有证据支持的事实,不夹带辱骂言辞,且所涉事项确实影响广大公众。
第330条与第329条有何不同?
第329条保护善意发表意见,使其根本“不构成犯罪”(非官方译文);而第330条适用于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形,允许证明属实以求“不予处罚”(非官方译文),但如属私人事务、证明与公共利益无关,则禁止证明。
发布明星、政治人物的真实情况,与普通人有区别吗?
区别在于“公共利益”方面——公众人物与其公共角色相关的行为,例如政治人物行使职权,比纯粹的私人事务更有可能属于可依第329条第(3)项进行公正评论的事项,或可依第330条证明属实的事项。但这并不意味着什么都可以发,措辞仍须公正、不过分。
如果所发布的内容是虚假的,还要承担哪些责任?
泰国《刑法典》第326条或第328条规定的诽谤罪仍是主要罪名;而且言论既然虚假,发帖人自然不能援引第330条请求不予处罚。至于《计算机犯罪法》第14条第(1)项,适用于以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或以欺骗手段,将歪曲、伪造或虚假的数据以足以对公众造成损害的方式输入计算机系统的行为,且该条文已将构成《刑法典》规定的诽谤罪的行为排除在外。此外,被害人还可依泰国《民商法典》第423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该条适用于陈述或散布违背事实的信息的行为。
※注释 · 法律依据与参考资料
  1. ↩ 泰国《刑法典》第326条(诽谤罪)
  2. ↩ 《佛历2550年(2007年)计算机犯罪法》(经《佛历2560年(2017年)计算机犯罪法(第2号)》修订)第14条第(1)项,其构成要件使用“全部或者部分歪曲、伪造的计算机数据,或者虚假的计算机数据”(非官方译文)的表述,并有将构成《刑法典》规定的诽谤罪的行为排除在外的措辞
  3. ↩ 最高法院第7256/2567号判决,原告O女士,被告人P女士(《刑法典》第329条)。最高法院同意第三区上诉法院的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视为善意发表任何意见或陈述,因而不构成《刑法典》第329条第(1)项、第(3)项规定的免责事由”(非官方译文),并改判有期徒刑3个月,并处罚金1,000泰铢,有期徒刑缓期2年执行。来源:最高法院判决数据库 deka.supremecourt.or.th(2026年9月26日核对)
  4. ↩ 泰国《刑法典》第330条(证明属实——免除刑罚事由,而非免责事由)
  5. ↩ 泰国《刑法典》第329条第(1)项至第(4)项(免责事由——善意发表意见)
  6. ↩ Defamation Act 2013, s.2 (Truth) (England & Wales)
  7. ↩ Coroners and Justice Act 2009, s.73 (England & Wales)——废除了criminal defamatory libel这一刑事罪名
  8. ↩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S. 254 (1964);关于证明虚假的举证责任,另参见 Philadelphia Newspapers, Inc. v Hepps, 475 U.S. 767 (1986)
  9. ↩ Strafgesetzbuch(StGB——德国《刑法典》)§§ 185–187, 190, 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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