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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 · 第2211/2566号判决

虚假数据仅一人看到,是否仍属“足以对公众造成损害”

答案是可以,但并不是因为法律计算阅读人数。第14条第一款第(1)项使用的是“足以造成损害”,并未规定必须先对多数人实际造成损害。

撰文与分析:Eksiam Chaisorn(เอกสยาม ชัยศร)——法律人士,诽谤案件、网络传播及名誉保护法律顾问
发布于2026年8月23日(佛历2569年)· 内容最近审订于2026年8月25日(佛历2569年)· 援引法律条文及最高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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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回答

可以——但须先正确理解这个“可以”。最高法院第2211/2566号判决并未确立“只要有一人看到就一律构成犯罪”的规则。法院回答的是:行为人将数据输入网站以向公众展示,且一般公众可以访问该数据的,即使事实上只有一名实际浏览者,也不会导致第14条第一款第(1)项“足以对公众造成损害”这一要件欠缺。2

谈到本判决,人们问得最多的是“要有多少人看到”。这个问题可以理解,但与条文用语并不对应,因为第14条第一款第(1)项并没有把犯罪与人数挂钩,而是与行为的性质挂钩,即是否“以足以对公众造成损害的方式”将数据输入系统。

因此,本案的核心不在于统计浏览量,而在于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行为人意在向谁展示数据?用于发布的系统在多大程度上向一般公众开放?

目录
  1. 案件始于一家销售膳食补充剂的网站
  2. 完整阅读第一款与第二款的条文
  3. 最高法院未以浏览人数作为决定性标准
  4. 学理评析:“足以造成损害”不等于“已有多人受害”
  5. 第一款与第二款的界线何在
  6. 本判决并未使所有虚假信息都构成犯罪
  7. 与网络诽谤案件的界线
  8. 三件判决合并阅读,比逐件阅读更清楚
  9. 第2211/2566号判决之后具有证明力的证据
  10. 关于分析者
  11. 如遇虚假数据或网络指控纠纷
  12. 常见问题
  13. 无论您处于诽谤案件的哪一方,我们都愿倾听并协助评估应对方案

案件始于一家销售膳食补充剂的网站

根据泰国司法办公室在“Dika InTrend”第159期节目中发布的案情说明,被告开设网站销售即食食品类商品。被害人在网站上看到一款以美国产品名义出售的膳食补充剂,于是决定下单购买。2

收到商品后,被害人将包装盒盖上的编码与生产商网站进行核对,发现该编码属于仿冒正品的商品,遂提出刑事告诉。

在答辩中,被告主张:起诉书并未显示有其他人看到该网站或购买商品,只有被害人一人看到并信以为真,因此该行为并未对公众造成广泛影响,不构成控方所指控的犯罪。

这正是阅读本判决时最需要注意的地方:“只有一人看到,所以不构成犯罪”是被告的抗辩理由,而不是最高法院的裁判意见。法院需要回答的法律问题是:实际浏览人数是否是判断“公众”一词的决定性标准。

完整阅读第一款与第二款的条文

在讨论裁判意见之前,应先把法律条文完整列出,因为本案的全部争议都源于条文中寥寥数语。

《佛历2550年(2007年)计算机犯罪法》第14条,经《佛历2560年(2017年)计算机犯罪法(第2号)》第8条修订(非官方译文)1

第一款“实施下列犯罪行为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十万泰铢以下罚金,或者并处:

(1)以不正当目的或者欺骗手段,将全部或者部分歪曲、伪造的计算机数据,或者虚假的计算机数据,以足以对公众造成损害的方式输入计算机系统,且不属于《刑法典》规定的诽谤罪的。”
泰文原文:ผู้ใดกระทำความผิดที่ระบุไว้ดังต่อไปนี้ ต้องระวางโทษจำคุกไม่เกินห้าปีหรือปรับไม่เกินหนึ่งแสนบาท หรือทั้งจำทั้งปรับ (1) โดยทุจริต หรือโดยหลอกลวง นำเข้าสู่ระบบคอมพิวเตอร์ซึ่งข้อมูลคอมพิวเตอร์ที่บิดเบือนหรือปลอมไม่ว่าทั้งหมดหรือบางส่วน หรือข้อมูลคอมพิวเตอร์อันเป็นเท็จ โดยประการที่น่าจะเกิดความเสียหายแก่ประชาชน อันมิใช่การกระทำความผิดฐานหมิ่นประมาทตามประมวลกฎหมายอาญา

第二款“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犯罪行为不是针对公众,而是针对特定个人实施的,对行为人以及散布或者转发该计算机数据的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六万泰铢以下罚金,或者并处;该罪为可和解罪。”
泰文原文:ถ้าการกระทำความผิดตามวรรคหนึ่ง (1) มิได้กระทำต่อประชาชน แต่เป็นการกระทำต่อบุคคลใดบุคคลหนึ่ง ผู้กระทำ ผู้เผยแพร่หรือส่งต่อซึ่งข้อมูลคอมพิวเตอร์ดังกล่าวต้องระวางโทษจำคุกไม่เกินสามปีหรือปรับไม่เกินหกหมื่นบาท หรือทั้งจำทั้งปรับ และให้เป็นความผิดอันยอมความได้

请注意,法律使用的是“以足以对公众造成损害的方式”,而不是“对公众造成了损害”。两种表述在字面上相差无几,在举证责任上却差别很大,因为“足以”一词使法律着眼于行为的性质和倾向,而不是已经发生的结果。

第二款则针对另一种不同的情形,即第一款第(1)项的行为“不是针对公众,而是针对特定个人实施”。法律认为这种情形的严重程度较低,因此减轻了刑罚,并规定为可和解罪。

问题第14条第一款第(1)项第14条第二款
信息接收者的性质针对公众实施针对特定个人实施
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100,000泰铢以下罚金,或者并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60,000泰铢以下罚金,或者并处
和解法律未规定为可和解罪属于可和解罪
需要证明的要点为何该行为足以对公众造成损害为何该行为是针对特定个人

打个比方,两款之间的区别,就像在店门口张贴告示供往来行人阅读,与专门写信寄给某一个人之间的区别。即使当天实际只有一个人驻足阅读店门口的告示,这份告示仍然是为了向一般人传达信息而制作的。

上述比喻有助于理解法律的结构,但并非法律公式。实际案件的裁判,仍须根据每一案件的事实,审查行为人的故意、发布方式和访问条件。

最高法院未以浏览人数作为决定性标准

最高法院未采纳被告在这一问题上的抗辩,其裁判要旨是:第14条第一款第(1)项只要求将虚假数据输入计算机系统的行为“足以对公众造成损害”,并未要求必须先对广大公众实际造成损害才构成该罪。2

泰国司法办公室对判决效果的概括大意是:需要审查的是,行为人是否意图将歪曲、伪造或虚假的数据输入系统,以向一般公众展示;当该数据处于一般公众可以访问和浏览的状态时,该行为即属于法律规定的足以对公众造成损害的行为。

因此,即使本案中实际看到并购买商品的只有一人,也不会导致“对公众造成损害”这一要件欠缺。法院据此认定,就被告提出的抗辩争点而言,被告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

从判决中得出的原则

实际浏览人数并不是区分“公众”与“特定个人”的决定性标准。行为人意在向公众展示数据,并将数据置于一般公众可以访问的系统中的,即使实际只有一人看到,也不会导致第14条第一款第(1)项的要件欠缺。

以上是根据泰国司法办公室的案情说明归纳的原则,并非摘自判决全文的原话。

学理评析:“足以造成损害”不等于“已有多人受害”

笔者认为,本案说理的重心首先在于“足以造成损害”这一用语。法律界对多个条文中的此类用语早已熟悉,其含义是:法律针对的是具有造成损害风险的行为,而不必等到损害实际发生。

将这一用语适用于本案事实可以看到,销售商品的网站本身就是在向一般互联网用户提供信息。案卷证据只能确认一名买家或浏览者,这只是证明“已经有哪些人访问了数据”时的局限,并不会使网站从向公众开放的渠道变为两人之间的私人通信。

换言之,必须严格区分以下两个问题:

  1. 已经有哪些人看到了数据——这是关于已发生的访问的事实问题,往往受到案卷中可获得证据的限制。
  2. 行为人意在向谁展示数据,一般公众能否访问该数据——这是用来对照法律构成要件评估行为性质的事实问题。

第2211/2566号判决侧重的是第二个问题,并没有把实际浏览人数变成适用于其他案件的现成公式。

第一款与第二款的界线何在

本判决有助于澄清的是:只能确定一名被害人,并不意味着一律适用第14条第二款。行为人意在向公众展示数据,且数据处于一般公众可以访问的系统中的,该行为仍可能属于第一款第(1)项。

反之,如果数据只发送给特定接收者,例如直接向指定对象发送私信,第二款的问题便立即具有分量。不过,每一案件的结论仍须综合审查故意、访问权限设置、数据发送方式及其他构成要件,任何平台或任何接收人数都不能作为固定公式。

传播方式应首先审查的问题
一般公众可以浏览的网站商品页面行为人是否意在向公众展示数据,以及一般公众实际能在多大程度上访问该数据
一般用户可以访问的公开帖子或广告访问范围,以及该行为对公众造成损害的可能性
发送给特定接收者的私信是否属于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个人实施的行为
封闭群组、会员制系统或限制访问权限的链接须逐案审查故意、访问条件及实际接收群体

此表是笔者根据第14条的结构和判决效果整理的分析框架,并非最高法院确立的现成标准。

本判决并未使所有虚假信息都构成犯罪

本案虽然确认仅有一名浏览者并不导致“公众”要件欠缺,但控方仍须完整证明第14条第一款第(1)项的其他构成要件,包括:

  1. 行为人将该数据输入了计算机系统。
  2. 该数据全部或部分属于歪曲、伪造,或者属于虚假数据。
  3. 行为人具有特定故意,即以不正当目的或欺骗手段实施。
  4. 输入数据的方式足以对公众造成损害。
  5. 该行为不属于《刑法典》规定的诽谤罪。

因此,“一人看到也构成犯罪”这种流行说法,只是对本案一个争点的简略概括,并不意味着所有发布错误信息的行为都构成《计算机犯罪法》规定之罪。

与网络诽谤案件的界线

第14条第一款第(1)项明确规定,该行为须“不属于《刑法典》规定的诽谤罪”。这一表述并非赘语,而是立法者特意设置的限制,以免仅因诽谤言论发布在互联网上,就援引本条。

因此,如果纠纷的核心是向第三人指摘他人,足以使其名誉受损、受人轻视或憎恨,就应从泰国《刑法典》第326条或第328条的构成要件入手,并结合第329条的免责事由和第330条的免除刑罚事由加以分析;这与本案以虚假数据作为商业欺骗工具的情形是两回事。——完整说明请参阅诽谤罪与《计算机犯罪法》有何不同(泰文)

三件判决合并阅读,比逐件阅读更清楚

以下三件判决分别涉及第14条第(1)项的不同构成要件。合并阅读,可以避免把其中任何一件判决适用到其范围之外。

判决争议所在的构成要件裁判效果
2778/2561第(1)项末尾的诽谤除外规定同一行为已构成诽谤罪的,不构成第14条第(1)项规定之罪3
5764/2562“以不正当目的或欺骗手段”的特定故意即使输入的数据属于虚假,未显示特定故意的,仍不符合构成要件4
2211/2566“足以对公众造成损害”的含义法律并未规定浏览人数。数据在一般公众可以访问的系统中向公众展示的,即使实际只有一人看到,也不会导致要件欠缺2

第2211/2566号判决之后具有证明力的证据

对指控方而言,单纯证明浏览量已不再是案件的核心。应当保存的是能够同时显示内容、故意和数据披露方式的证据,例如:

  • 网页或帖子的完整内容,以及URL和记录的日期、时间
  • 显示一般公众可以访问该数据的权限设置
  • 广告文案、目标受众和发布渠道
  • 订购、付款和交货记录
  • 产品权利人或主管机关确认该数据或商品为虚假或仿冒的证据
  • 依法取得的计算机流量数据,以及账号或网站管理人的信息

对被指控方而言,“只有一个人看到”的抗辩已不符合这一裁判思路。真正值得认真审查的问题是:谁将数据输入了系统?数据是否确属虚假?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或欺骗的故意?行为人意在向公众展示数据,还是针对特定个人?一般公众实际能在多大程度上访问该数据?起诉书是否完整叙明了全部构成要件?——另请参阅电子证据的保全方法。

关于分析者

Eksiam Chaisorn(เอกสยาม ชัยศร)

法律人士,Eksiam Defamation Law(Eksiam & Partners Co., Ltd.)诽谤案件、网络传播及名誉保护法律顾问,同时代理被害人一方与被指控人一方,业务涵盖发布前的言论审查、电子证据保全,直至谈判与诉讼。——阅读完整简介

如遇虚假数据或网络指控纠纷

您的案件事实究竟属于第14条第一款第(1)项、第14条第二款、诈骗罪还是诽谤罪,直接影响需要证明的构成要件、法定刑、提出刑事告诉的权利和期限,以及证据保全的方法。如果您的情况介于向公众发布与发送给特定个人之间,应在确定罪名之前,全面审查内容、故意、访问权限设置、传播路径以及告诉材料。

本文为一般法律知识,并非针对具体案件事实的法律意见。

常见问题

虚假数据仅一人看到,是否仍可能构成第14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之罪?
可能构成。根据最高法院第2211/2566号判决,法律并未规定浏览者的最低人数。行为人意在向公众展示数据,并将数据置于一般公众可以访问的网站上的,即使证据只能证明实际有一人看到,也不会导致“对公众造成损害”这一要件欠缺。
至少要有多少人看到,才算是针对公众实施的行为?
本判决并未规定最低人数。需要审查的是:行为人是否意在向公众展示数据,以及该数据是否处于一般公众可以访问的状态,而不仅仅是浏览量的数字。
如果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有人浏览过该数据,能否依据本判决认定构成犯罪?
尚不能作此结论。本案事实是确有一人实际看到数据,因此本判决只能确认:仅有一名浏览者并不导致构成要件欠缺;它并未回答完全没有浏览者的所有情形,控方仍须完整证明第14条第一款第(1)项的其他构成要件。
网站对一般公众开放访问,是否就当然违反《计算机犯罪法》?
并非如此。一般公众可以访问,只是用来评估“对公众造成损害”要件的事实之一。控方仍须进一步证明该数据属于歪曲、伪造或虚假,行为人以不正当目的或欺骗手段实施,并且该行为不属于《刑法典》规定的诽谤罪。
只有一名被害人时,是否一律适用第14条第二款?
不一定。须区分“只能证明一名被害人”与“行为本身仅限于针对特定个人”这两种情形。行为人意在向公众展示数据,且一般公众可以访问的,即使只能确定一名被害人,案件仍可能适用第一款第(1)项;只有当行为不是针对公众、而是针对特定个人实施时,第二款才具有分量。
※注释 · 法律依据与参考资料
  1. ↩ 《佛历2550年(2007年)计算机犯罪法》第14条,经《佛历2560年(2017年)计算机犯罪法(第2号)》第8条修订,《政府公报》第134卷第10甲册第24页(2017年1月24日(佛历2560年))。第14条引文为非官方译文,各款泰文原文附于译文之下。
  2. ↩ 最高法院第2211/2566号判决;泰国司法办公室,Dika InTrend第159期:将虚假数据输入计算机系统,须有多少人看到才构成犯罪,COJ Channel及法院新闻媒体。
  3. ↩ 最高法院第2778/2561号判决,泰国最高法院判决数据库。
  4. ↩ 最高法院第5764/2562号判决,泰国最高法院判决数据库。

关于核查范围的说明
本文根据泰国司法办公室发布的判决说明资料,归纳案件事实和裁判争点,并以《政府公报》核对法律条文用语。如需在起诉状、答辩状或其他诉讼文书中援引本判决,应再次以判决全文或经认证的副本核对原文,不应将本文的概括性表述当作法院原话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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