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案是可以,但并不是因为法律计算阅读人数。第14条第一款第(1)项使用的是“足以造成损害”,并未规定必须先对多数人实际造成损害。
撰文与分析:Eksiam Chaisorn(เอกสยาม ชัยศร)——法律人士,诽谤案件、网络传播及名誉保护法律顾问
发布于2026年8月23日(佛历2569年)· 内容最近审订于2026年8月25日(佛历2569年)· 援引法律条文及最高法院判决
可以——但须先正确理解这个“可以”。最高法院第2211/2566号判决并未确立“只要有一人看到就一律构成犯罪”的规则。法院回答的是:行为人将数据输入网站以向公众展示,且一般公众可以访问该数据的,即使事实上只有一名实际浏览者,也不会导致第14条第一款第(1)项“足以对公众造成损害”这一要件欠缺。2
谈到本判决,人们问得最多的是“要有多少人看到”。这个问题可以理解,但与条文用语并不对应,因为第14条第一款第(1)项并没有把犯罪与人数挂钩,而是与行为的性质挂钩,即是否“以足以对公众造成损害的方式”将数据输入系统。
因此,本案的核心不在于统计浏览量,而在于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行为人意在向谁展示数据?用于发布的系统在多大程度上向一般公众开放?
根据泰国司法办公室在“Dika InTrend”第159期节目中发布的案情说明,被告开设网站销售即食食品类商品。被害人在网站上看到一款以美国产品名义出售的膳食补充剂,于是决定下单购买。2
收到商品后,被害人将包装盒盖上的编码与生产商网站进行核对,发现该编码属于仿冒正品的商品,遂提出刑事告诉。
在答辩中,被告主张:起诉书并未显示有其他人看到该网站或购买商品,只有被害人一人看到并信以为真,因此该行为并未对公众造成广泛影响,不构成控方所指控的犯罪。
这正是阅读本判决时最需要注意的地方:“只有一人看到,所以不构成犯罪”是被告的抗辩理由,而不是最高法院的裁判意见。法院需要回答的法律问题是:实际浏览人数是否是判断“公众”一词的决定性标准。
在讨论裁判意见之前,应先把法律条文完整列出,因为本案的全部争议都源于条文中寥寥数语。
第一款“实施下列犯罪行为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十万泰铢以下罚金,或者并处:
(1)以不正当目的或者欺骗手段,将全部或者部分歪曲、伪造的计算机数据,或者虚假的计算机数据,以足以对公众造成损害的方式输入计算机系统,且不属于《刑法典》规定的诽谤罪的。”
泰文原文:ผู้ใดกระทำความผิดที่ระบุไว้ดังต่อไปนี้ ต้องระวางโทษจำคุกไม่เกินห้าปีหรือปรับไม่เกินหนึ่งแสนบาท หรือทั้งจำทั้งปรับ (1) โดยทุจริต หรือโดยหลอกลวง นำเข้าสู่ระบบคอมพิวเตอร์ซึ่งข้อมูลคอมพิวเตอร์ที่บิดเบือนหรือปลอมไม่ว่าทั้งหมดหรือบางส่วน หรือข้อมูลคอมพิวเตอร์อันเป็นเท็จ โดยประการที่น่าจะเกิดความเสียหายแก่ประชาชน อันมิใช่การกระทำความผิดฐานหมิ่นประมาทตามประมวลกฎหมายอาญา
第二款“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犯罪行为不是针对公众,而是针对特定个人实施的,对行为人以及散布或者转发该计算机数据的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六万泰铢以下罚金,或者并处;该罪为可和解罪。”
泰文原文:ถ้าการกระทำความผิดตามวรรคหนึ่ง (1) มิได้กระทำต่อประชาชน แต่เป็นการกระทำต่อบุคคลใดบุคคลหนึ่ง ผู้กระทำ ผู้เผยแพร่หรือส่งต่อซึ่งข้อมูลคอมพิวเตอร์ดังกล่าวต้องระวางโทษจำคุกไม่เกินสามปีหรือปรับไม่เกินหกหมื่นบาท หรือทั้งจำทั้งปรับ และให้เป็นความผิดอันยอมความได้
请注意,法律使用的是“以足以对公众造成损害的方式”,而不是“对公众造成了损害”。两种表述在字面上相差无几,在举证责任上却差别很大,因为“足以”一词使法律着眼于行为的性质和倾向,而不是已经发生的结果。
第二款则针对另一种不同的情形,即第一款第(1)项的行为“不是针对公众,而是针对特定个人实施”。法律认为这种情形的严重程度较低,因此减轻了刑罚,并规定为可和解罪。
| 问题 | 第14条第一款第(1)项 | 第14条第二款 |
|---|---|---|
| 信息接收者的性质 | 针对公众实施 | 针对特定个人实施 |
| 法定刑 |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100,000泰铢以下罚金,或者并处 |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60,000泰铢以下罚金,或者并处 |
| 和解 | 法律未规定为可和解罪 | 属于可和解罪 |
| 需要证明的要点 | 为何该行为足以对公众造成损害 | 为何该行为是针对特定个人 |
打个比方,两款之间的区别,就像在店门口张贴告示供往来行人阅读,与专门写信寄给某一个人之间的区别。即使当天实际只有一个人驻足阅读店门口的告示,这份告示仍然是为了向一般人传达信息而制作的。
上述比喻有助于理解法律的结构,但并非法律公式。实际案件的裁判,仍须根据每一案件的事实,审查行为人的故意、发布方式和访问条件。
最高法院未采纳被告在这一问题上的抗辩,其裁判要旨是:第14条第一款第(1)项只要求将虚假数据输入计算机系统的行为“足以对公众造成损害”,并未要求必须先对广大公众实际造成损害才构成该罪。2
泰国司法办公室对判决效果的概括大意是:需要审查的是,行为人是否意图将歪曲、伪造或虚假的数据输入系统,以向一般公众展示;当该数据处于一般公众可以访问和浏览的状态时,该行为即属于法律规定的足以对公众造成损害的行为。
因此,即使本案中实际看到并购买商品的只有一人,也不会导致“对公众造成损害”这一要件欠缺。法院据此认定,就被告提出的抗辩争点而言,被告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
实际浏览人数并不是区分“公众”与“特定个人”的决定性标准。行为人意在向公众展示数据,并将数据置于一般公众可以访问的系统中的,即使实际只有一人看到,也不会导致第14条第一款第(1)项的要件欠缺。
以上是根据泰国司法办公室的案情说明归纳的原则,并非摘自判决全文的原话。
笔者认为,本案说理的重心首先在于“足以造成损害”这一用语。法律界对多个条文中的此类用语早已熟悉,其含义是:法律针对的是具有造成损害风险的行为,而不必等到损害实际发生。
将这一用语适用于本案事实可以看到,销售商品的网站本身就是在向一般互联网用户提供信息。案卷证据只能确认一名买家或浏览者,这只是证明“已经有哪些人访问了数据”时的局限,并不会使网站从向公众开放的渠道变为两人之间的私人通信。
换言之,必须严格区分以下两个问题:
第2211/2566号判决侧重的是第二个问题,并没有把实际浏览人数变成适用于其他案件的现成公式。
本判决有助于澄清的是:只能确定一名被害人,并不意味着一律适用第14条第二款。行为人意在向公众展示数据,且数据处于一般公众可以访问的系统中的,该行为仍可能属于第一款第(1)项。
反之,如果数据只发送给特定接收者,例如直接向指定对象发送私信,第二款的问题便立即具有分量。不过,每一案件的结论仍须综合审查故意、访问权限设置、数据发送方式及其他构成要件,任何平台或任何接收人数都不能作为固定公式。
| 传播方式 | 应首先审查的问题 |
|---|---|
| 一般公众可以浏览的网站商品页面 | 行为人是否意在向公众展示数据,以及一般公众实际能在多大程度上访问该数据 |
| 一般用户可以访问的公开帖子或广告 | 访问范围,以及该行为对公众造成损害的可能性 |
| 发送给特定接收者的私信 | 是否属于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个人实施的行为 |
| 封闭群组、会员制系统或限制访问权限的链接 | 须逐案审查故意、访问条件及实际接收群体 |
此表是笔者根据第14条的结构和判决效果整理的分析框架,并非最高法院确立的现成标准。
本案虽然确认仅有一名浏览者并不导致“公众”要件欠缺,但控方仍须完整证明第14条第一款第(1)项的其他构成要件,包括:
因此,“一人看到也构成犯罪”这种流行说法,只是对本案一个争点的简略概括,并不意味着所有发布错误信息的行为都构成《计算机犯罪法》规定之罪。
第14条第一款第(1)项明确规定,该行为须“不属于《刑法典》规定的诽谤罪”。这一表述并非赘语,而是立法者特意设置的限制,以免仅因诽谤言论发布在互联网上,就援引本条。
因此,如果纠纷的核心是向第三人指摘他人,足以使其名誉受损、受人轻视或憎恨,就应从泰国《刑法典》第326条或第328条的构成要件入手,并结合第329条的免责事由和第330条的免除刑罚事由加以分析;这与本案以虚假数据作为商业欺骗工具的情形是两回事。——完整说明请参阅诽谤罪与《计算机犯罪法》有何不同(泰文)
以下三件判决分别涉及第14条第(1)项的不同构成要件。合并阅读,可以避免把其中任何一件判决适用到其范围之外。
| 判决 | 争议所在的构成要件 | 裁判效果 |
|---|---|---|
| 2778/2561 | 第(1)项末尾的诽谤除外规定 | 同一行为已构成诽谤罪的,不构成第14条第(1)项规定之罪3 |
| 5764/2562 | “以不正当目的或欺骗手段”的特定故意 | 即使输入的数据属于虚假,未显示特定故意的,仍不符合构成要件4 |
| 2211/2566 | “足以对公众造成损害”的含义 | 法律并未规定浏览人数。数据在一般公众可以访问的系统中向公众展示的,即使实际只有一人看到,也不会导致要件欠缺2 |
对指控方而言,单纯证明浏览量已不再是案件的核心。应当保存的是能够同时显示内容、故意和数据披露方式的证据,例如:
对被指控方而言,“只有一个人看到”的抗辩已不符合这一裁判思路。真正值得认真审查的问题是:谁将数据输入了系统?数据是否确属虚假?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或欺骗的故意?行为人意在向公众展示数据,还是针对特定个人?一般公众实际能在多大程度上访问该数据?起诉书是否完整叙明了全部构成要件?——另请参阅电子证据的保全方法。
法律人士,Eksiam Defamation Law(Eksiam & Partners Co., Ltd.)诽谤案件、网络传播及名誉保护法律顾问,同时代理被害人一方与被指控人一方,业务涵盖发布前的言论审查、电子证据保全,直至谈判与诉讼。——阅读完整简介
您的案件事实究竟属于第14条第一款第(1)项、第14条第二款、诈骗罪还是诽谤罪,直接影响需要证明的构成要件、法定刑、提出刑事告诉的权利和期限,以及证据保全的方法。如果您的情况介于向公众发布与发送给特定个人之间,应在确定罪名之前,全面审查内容、故意、访问权限设置、传播路径以及告诉材料。
本文为一般法律知识,并非针对具体案件事实的法律意见。
关于核查范围的说明
本文根据泰国司法办公室发布的判决说明资料,归纳案件事实和裁判争点,并以《政府公报》核对法律条文用语。如需在起诉状、答辩状或其他诉讼文书中援引本判决,应再次以判决全文或经认证的副本核对原文,不应将本文的概括性表述当作法院原话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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