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ksiam & Partners Co., Ltd. +66 81 654 5922  ·  contact@eksiamlegal.com

首页 › 知识库(泰文) › 最高法院判例

最高法院判例 · 第5276/2562号判决

仅好友可见的帖子是否构成以公开方式诽谤(第328条)

把帖子设为“公开”还是“仅好友可见”,不只是隐私问题,还关系到第326条与第328条之间的界线,两者的最高刑期分别为一年和两年有期徒刑。最高法院第5276/2562号判决认定,仅发送给LINE群组成员的信息尚未达到“以公开方式”实施的程度,但这并不意味着不构成犯罪。

援引法律条文、最高法院判决及外国学术文献

分享本页 LINE Facebook

最后更新

下载本文PDF版

目录
  1. 要点
  2. 第326条与第328条——法定刑的差异
  3. 最高法院第5276/2562号判决——向特定群体告知消息与向公众散布消息
  4. 实务意义——帖子的隐私设置成为证据
  5. 比较外国法——“一人即构成发布”的法律世界
  6. 实务建议
  7. 常见问题(FAQ)

要点

  • 第326条规定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两万泰铢以下罚金;第328条则规定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十万泰铢以下罚金。最高刑期提高至两倍,最高罚金提高至十倍。
  • 区分这两条的核心要素是将信息向公众发布。法院据以判断的是发布行为的性质与意图,而不仅仅是看到帖子的人数。
  • 最高法院第5276/2562号判决认定,在LINE群组中发送信息,性质上仅是向该群组内的特定群体告知或传达消息,尚未达到向公众散布消息的程度,因此本案依第328条缺乏起诉理由,但依第326条具有起诉理由。至于设为公开的Facebook帖子,最高法院则依第328条判处刑罚(最高法院第2624/2567号判决)。
  • 在实务上,帖子的隐私设置成为案件中的重要证据,对被害人一方和被指控者一方都是如此。
  • 英国普通法(common law)原则认为,仅向一名第三人传达言论,即已构成可诉的publication(发布);《2013年诽谤法》(Defamation Act 2013)第1条则增设了门槛,要求言论已经或可能对名誉造成严重损害。
  • 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第34号一般性意见(General Comment No. 34,2011年)中,呼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缔约国考虑将诽谤非刑罪化,并强调监禁不是对该罪的适当刑罚。

设为仅好友可见的帖子是否构成泰国《刑法典》第328条规定之罪,取决于发帖人是将信息向公众发布,还是仅向特定群体告知消息。依最高法院第5276/2562号判决的裁判思路,即使未达到第328条的程度,只要信息传达至第三人且能够识别被害人,仍可构成第326条规定之罪。

第326条与第328条——法定刑的差异

泰国《刑法典》第326条规定,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两万泰铢以下罚金,或两者并处;第328条是以公开方式实施时的加重情形,刑罚加重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十万泰铢以下罚金。正是这一差距,使帖子如何设置的问题在案件中具有分量。

第326条规定的普通诽谤,法定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两万泰铢以下罚金;但如果诽谤“以文书、图画、彩绘、电影、以任何方式显示的图像或文字、唱片或其他录音、录像或文字记录物公开实施,或以广播、播放图像或以其他方式宣扬实施”(非官方译文),第328条将刑罚加重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十万泰铢以下罚金。1

加重处罚的理由不难理解:言论传播得越广,对名誉的损害就越深,也越难弥补。真正的法律问题在于怎样才算“以公开方式”实施——一条有50位好友看到的Facebook帖子,与市场中央的一块告示牌,是否是同一回事?

最高法院第5276/2562号判决——向特定群体告知消息与向公众散布消息

最高法院第5276/2562号判决认定,构成泰国《刑法典》第328条规定之罪,行为人须将诽谤性信息向公众或一般民众发布。在LINE群组中发送信息,性质上仅是向该群组内的特定群体告知或传达消息,因此本案依第328条缺乏起诉理由,但依第326条具有起诉理由。

本案原告是一名退役军人,在北碧府租地于桂河畔经营餐馆,并与出租人存在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人多次在名为“Post News Online”的LINE群组中发送信息,但未写明原告的姓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缺乏起诉理由,在预审(审查起诉理由)阶段判决驳回起诉;第七区上诉法院维持原判;最高法院改判,仅就第326条之罪受理起诉,交付审判。判决摘要如下:

最高法院第5276/2562号判决(判决摘要 · 非官方译文) 构成《刑法典》第328条规定的以公开方式诽谤罪,行为人须将诽谤性信息向公众或一般民众发布。被告人在LINE应用程序的Post News Online群组中发送信息,性质上仅属意在向特定群体告知或传达消息,该群体仅限于上述LINE群组内的人员,尚未达到向公众或一般民众散布消息的程度,因此原告的案件就《刑法典》第328条规定之罪缺乏起诉理由。2

从本判决可以得出三点观察:

  • 技术并非决定性因素——使用网络应用程序,并不会自动构成“以公开方式”实施。法院考察的是,信息是向公众发布,还是仅向特定群体告知消息。
  • 法院的措辞着重于发布行为的性质与意图——法院使用的表述是“性质上仅属意在向特定群体告知或传达消息”(非官方译文),因此须考察发送者意在让信息传达给谁,而不只是计算看到信息的人数。
  • 未达到第328条的程度,并不等于无罪——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就第326条之罪具有起诉理由,因为群组中阅读信息的人能够理解所指的是原告,即使信息并未写明其姓名。

另一方面,当信息发布在设为公开的Facebook上时,最高法院第2624/2567号判决认为,这“属于将信息向公众或一般民众散布”(非官方译文),并依第328条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最高法院第7256/2567号判决则将发帖所在的Facebook“并非封闭群组”(非官方译文)且一般公众均可访问这一事实,作为量刑的考量因素。因此,设为仅好友可见的帖子处于这两种裁判思路之间。在最高法院判决数据库中,目前尚未查到直接就仅好友可见设置作出认定的判决(2026年9月27日核对),法院因而很可能会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事实作出判断,例如好友的人数及其特点,以及显示有意让信息扩散出去的情节。

实务意义——帖子的隐私设置成为证据

由于第326条与第328条的分界在于是否有意向公众传播,帖子的隐私设置便成为必须加以证明的事实。被害人一方应从一开始就记录帖子当时的可见范围;被指控者一方则可以援引该设置,就加重情形问题进行抗辩。

上述判例使帖子的“受众设置”(公开 / 好友 / 部分好友 / 仅限自己)直接具有法律意义。案件双方都应从收集证据阶段起就重视这一问题。

  • 被害人一方——截取帖子截图时,应始终将受众设置图标(地球图标 = 公开,双人图标 = 好友)一并截入,因为这是决定能否依第328条起诉的关键事实;同时还应一并保存分享次数以及外部人士能否看到该帖子的情况。
  • 被指控者一方——“仅好友可见”的设置,是可以比照最高法院第5276/2562号判决的裁判思路、就第328条问题提出抗辩的事实;但切勿忘记,第326条规定之罪依然完整存在,而且在事发后回头修改设置,可能被视为隐匿证据的行为。

注意事项

这一判例并不是“仅好友可见的帖子永远不会构成第328条之罪”的万能公式——如果好友人数达到上万、允许公众关注,或者发帖人鼓动他人转发分享,事实就与本案中的LINE群组情形不同,法院也可能认定行为人有意向公众传播。这始终须逐案判断。

比较外国法——“一人即构成发布”的法律世界

英国普通法(common law)原则认为,仅向一名第三人传达言论,即已构成可诉的publication(发布);而《2013年诽谤法》(Defamation Act 2013)第1条则增设了门槛,要求言论已经或可能对名誉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在英国,受众群体的规模影响的是对损害的评估;而在泰国,它影响的则是是否构成第328条规定之罪。

泰国式的两级结构(普通诽谤/以公开方式诽谤)并不是世界上唯一的做法。与先进的法律体系进行比较,有助于更清楚地看出泰国法律所处的位置。

英国——仅向一人Publication(发布)即可起诉,但须构成Serious Harm(严重损害)

英国普通法(common law)历来认为,只要将诽谤性言论传达给仅仅一名第三人,即已构成产生民事责任的“publication”(发布)。英国没有泰国式的普通/公开两级划分,因为英国已通过《2009年验尸官与司法法》(Coroners and Justice Act 2009)第73条废除了诽谤罪这一刑事罪名,自2010年1月12日起生效。3在英国,发挥类似泰国这条分界线作用的,是《2013年诽谤法》(Defamation Act 2013)第1条规定的“serious harm”(严重损害)标准——原告必须证明言论已经或可能对其名誉造成严重损害,而受众群体的规模和性质是评估时的重要因素。4因此,仅在几十名好友的圈子里可见的帖子,在英国可能达不到serious harm门槛,根本无法起诉——其结果类似于泰国案件中排除第328条的适用,但两者的机制截然不同。

对社交媒体案件而言,尤其值得关注的是英国最高法院(UK Supreme Court)在Stocker v Stocker [2019] UKSC 17案中的判决。该案涉及前配偶之间的Facebook帖子,法院确立的原则是:解读Facebook上的言论,必须采用快速滑动浏览的普通Facebook读者的视角,而不是像法律人手捧词典那样逐字剖析措辞。5这种由平台语境决定如何解读信息的思路,与泰国最高法院在第5276/2562号判决中的做法相一致:法院审查的是被告人实际的传播方式(向LINE群组成员发送信息),而不是笼统地认定网上发布就等于公开。

美国——受众规模影响损害赔偿额,而非责任成立

美国侵权法依《侵权法重述(第二次)》(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第577条,将publication(发布)定义为故意或过失地向第三人传达,即使仅有一人。6大范围传播并不是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是体现在由陪审团评定的损害赔偿额(damages)上。美国学界指出,这一结构适合互联网时代,因为它能够根据实际损害灵活调整——Lyrissa Lidsky教授(网络诽谤法专家)在其发表于Duke Law Journal的经典论文“Silencing John Doe: Defamation and Discourse in Cyberspace”中分析指出,网络诽谤诉讼往往更多地被用作让普通个人批评者噤声的工具,而不是用来救济实际损害,因此法院必须审慎权衡普通网民的言论自由。7

德国——与泰国相同的两级结构

在发达国家中,德国《刑法典》(StGB)的结构与泰国第326/328条最为接近。第186条对陈述有损他人名誉之事实的行为规定了一档刑罚,并对公开(öffentlich)或通过散布内容实施的情形加重处罚;经2021年修订后,这一规定明确涵盖了通过互联网的传播。8德国法院将“公开”解释为能够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所知悉——熟人之间的封闭谈话圈不符合这一标准。这与泰国最高法院在第5276/2562号判决中区分“特定群体”与“公众”的做法相近。

国际标准与学界观点

在国际层面,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UN Human Rights Committee)负责监督泰国作为缔约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该委员会在General Comment No. 34 (2011)(第34号一般性意见)中指出,缔约国应考虑将诽谤非刑罪化,而且无论如何,监禁对诽谤罪而言都绝不是适当的刑罚。9权威比较研究著作Comparative Defamation and Privacy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6)以及网络诽谤领域的标准教科书The Law of Defamation and the Internet(Oxford University Press)都指出了同一趋势:自由民主国家正逐步将名誉保护从刑法转向更合乎比例的民事机制。10从这些标准来看,泰国最高法院严格解释第328条、不将“以公开方式”一词扩大解释为涵盖所有网络帖子的裁判,符合刑罚仅在必要且合乎比例的限度内适用的原则。

问题泰国英国美国德国
构成发布的最低门槛第三人知悉 = 构成第326条之罪一名第三人 = publication(发布),但须达到serious harm(严重损害)门槛一名第三人 = publication(发布)第三人知悉 = 构成§186之罪
大范围传播有何影响升格为第328条之罪,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十万泰铢以下罚金——须向公众发布(最高法院第5276/2562号和第2624/2567号判决)增加serious harm(严重损害)的分量,并提高损害赔偿额提高损害赔偿额,不影响责任成立“公开”(öffentlich)实施的,加重处罚
仅好友可见的帖子尚无最高法院判决直接就此作出裁判;LINE群组中的信息不构成以公开方式诽谤,但依第326条具有起诉理由(最高法院第5276/2562号判决)可能达不到serious harm门槛,根本无法起诉可以起诉,但损害赔偿额低熟人之间的封闭圈子不属于“公开”——适用基本刑
刑事处罚现状仍然保留(依第328条最高可处2年有期徒刑)已废除(自2010年1月12日起生效)几乎不予执行仍然保留,但实践中以罚金为主

实务建议

限制帖子的可见范围,只能降低构成第328条加重情形的风险,并不能排除第326条规定的责任。因此,发帖人仍须考虑言论能否指向特定的人;被害人则应在内容被删除或隐私设置被更改之前,记录并保存帖子、评论、可见者名单以及可见范围。

  • 社交媒体用户——限制帖子的可见范围,可能使案件事实更接近最高法院第5276/2562号判决中的LINE群组情形,而不是公开帖子的情形,但这并不是可以指摘任何人的许可。刑事犯罪以及泰国《民商法典》第423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依然完整存在。
  • 准备追究责任的被害人——务必先核查并记录帖子的受众设置。如果是公开帖子、已被转发分享,或账户所有者拥有大量关注者,这些事实就是依第328条提起诉讼的基础;如果是仅好友可见的帖子,则应从一开始就按第326条评估案情,使起诉状所列罪名与证据相符。
  • 双方——切勿忘记,第326条和第328条规定的犯罪均属可和解罪,提出刑事告诉的期限为自知悉犯罪事实及犯罪人之日起三个月;而且许多案件在进入判决阶段之前,即以调解、道歉和删帖告终。11

常见问题(FAQ)

本节汇总了关于仅好友可见帖子的常见问题,包括:第326条与第328条的划分标准、两条规定的法定刑、隐私设置在证据上的证明力,以及英国法律的视角和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建议。

在Facebook(脸书)上发帖,是否一律构成以公开方式诽谤?
不一定。法院考察的是,信息是向公众发布,还是仅向特定群体告知消息。对于设为公开的Facebook帖子,最高法院依第328条判处刑罚(最高法院第2624/2567号判决);而对于仅发送给LINE群组成员的信息,最高法院认为尚不属于以公开方式实施,但依第326条具有起诉理由(最高法院第5276/2562号判决)。
如果帖子设为公开呢?
一般公众均可访问的公开帖子,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属于第328条所称的以公开方式实施,尤其是在结合其他情节时,例如关注者众多,或鼓动他人分享。
帖子仅好友可见,但好友转发分享后广泛传播,由谁承担责任?
须按每个行为分别判断。原发帖人按其本人的发布方式承担责任;而将其大范围转发分享的人,本身就可能成为诽谤言论的发布者;如果公开分享,其本人也面临触犯第328条的风险。
在只有几名成员的封闭LINE群组里骂人,是否构成以公开方式诽谤?
最高法院第5276/2562号判决认定,在LINE群组中发送信息,性质上仅是向该群组内的特定群体告知或传达消息,因此本案依第328条缺乏起诉理由,但依第326条具有起诉理由,因为群组成员即是已经知悉该信息的第三人。详见文章“在LINE群组里骂人是否违法”(泰文)。
外国会对网络诽谤判处有期徒刑吗?
英国(England and Wales)已自2010年1月12日起废除诽谤的刑事罪名;美国几乎不予执行;而UN Human Rights Committee(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General Comment No. 34(第34号一般性意见)中指出,无论何种情形,监禁都不是适用于此类犯罪的适当刑罚。相比之下,泰国属于刑事处罚仍相对较重的国家。在泰国使用社交媒体的人,发帖前应仔细斟酌措辞。
※注释 · 法律依据与参考资料
  1. ↩ 泰国《刑法典》第326条及第328条(以公开方式诽谤)
  2. ↩ 最高法院第5276/2562号判决(《刑法典》第326条、第328条)。最高法院改判,对第326条之罪的起诉予以受理,交付审判,并认定本案依第328条缺乏起诉理由。另参见最高法院第2624/2567号判决(在设为公开的Facebook上发帖,依第328条判处刑罚,属数罪,共9项)以及最高法院第7256/2567号判决(所涉Facebook并非封闭群组,作为量刑的考量因素)。来源:最高法院判决数据库 deka.supremecourt.or.th(2026年9月27日核对)
  3. ↩ Coroners and Justice Act 2009, s.73 (England & Wales)——依s.182(2),自2010年1月12日起生效,即该法通过之日(2009年11月12日)起满两个月之时
  4. ↩ Defamation Act 2013, s.1(1) (England & Wales);其解释参见 Lachaux v Independent Print Ltd [2019] UKSC 27
  5. ↩ Stocker v Stocker [2019] UKSC 17 (UK Supreme Court)——以快速浏览的普通用户的视角解读Facebook帖子的原则
  6. ↩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 577 (American Law Institute, 1977)
  7. ↩ Lyrissa Barnett Lidsky, “Silencing John Doe: Defamation & Discourse in Cyberspace”, 49 Duke Law Journal 855 (2000)
  8. ↩ Strafgesetzbuch (StGB) § 186——üble Nachrede罪名,以及öffentlich实施或通过散布内容(Verbreiten eines Inhalts)实施时的加重处罚情形(经2021年修订)
  9. ↩ UN Human Rights Committee, General Comment No. 34: Article 19 (Freedoms of opinion and expression), CCPR/C/GC/34 (2011), para 47 — “States parties should consider the decriminalization of defamation and, in any case,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riminal law should only be countenanced in the most serious of cases and imprisonment is never an appropriate penalty.”
  10. ↩ Andrew T. Kenyon (ed.), Comparative Defamation and Privacy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6); Matthew Collins, The Law of Defamation and the Internet (3rd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
  11. ↩ 泰国《刑法典》第333条(可和解罪),并结合第96条(三个月的告诉期限),以及泰国《民商法典》第423条(侵害名誉的侵权责任)
→延伸阅读 · Related
就您的具体情况预约咨询 →

电话 · +66 81 654 5922  ·  contact@eksiamlegal.com  ·  通过LINE咨询

分享本页 LINE Facebook

即刻咨询 · 尽快回复

无论您处于诽谤案件的哪一方,我们都愿倾听并协助评估应对方案

您遭到诽谤或名誉受损?

如果有帖子、评价或言论损害了您或您企业的名誉,请在内容被修改或删除之前保全证据;并请注意,诽谤罪须自知悉犯罪事实及犯罪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刑事告诉。

☎ 电话咨询 081 654 5922

您被报案、被起诉,或担心已发布的内容?

如果您收到传唤通知或催告函,或担心已发布的内容可能引发案件,在供述或协商之前先复核事实与证据,有助于您看清全部选择。

☎ 电话咨询 081 654 5922

联系事务所

可直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事项详情,并附上相关文件,无需填写表格。

contact@eksiamlegal.com

周一至周五 09:00–18:00 · 联系人信息严格保密

电话咨询 提交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