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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为仅好友可见的帖子是否构成泰国《刑法典》第328条规定之罪,取决于发帖人是将信息向公众发布,还是仅向特定群体告知消息。依最高法院第5276/2562号判决的裁判思路,即使未达到第328条的程度,只要信息传达至第三人且能够识别被害人,仍可构成第326条规定之罪。
泰国《刑法典》第326条规定,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两万泰铢以下罚金,或两者并处;第328条是以公开方式实施时的加重情形,刑罚加重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十万泰铢以下罚金。正是这一差距,使帖子如何设置的问题在案件中具有分量。
第326条规定的普通诽谤,法定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两万泰铢以下罚金;但如果诽谤“以文书、图画、彩绘、电影、以任何方式显示的图像或文字、唱片或其他录音、录像或文字记录物公开实施,或以广播、播放图像或以其他方式宣扬实施”(非官方译文),第328条将刑罚加重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十万泰铢以下罚金。1
加重处罚的理由不难理解:言论传播得越广,对名誉的损害就越深,也越难弥补。真正的法律问题在于怎样才算“以公开方式”实施——一条有50位好友看到的Facebook帖子,与市场中央的一块告示牌,是否是同一回事?
最高法院第5276/2562号判决认定,构成泰国《刑法典》第328条规定之罪,行为人须将诽谤性信息向公众或一般民众发布。在LINE群组中发送信息,性质上仅是向该群组内的特定群体告知或传达消息,因此本案依第328条缺乏起诉理由,但依第326条具有起诉理由。
本案原告是一名退役军人,在北碧府租地于桂河畔经营餐馆,并与出租人存在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人多次在名为“Post News Online”的LINE群组中发送信息,但未写明原告的姓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缺乏起诉理由,在预审(审查起诉理由)阶段判决驳回起诉;第七区上诉法院维持原判;最高法院改判,仅就第326条之罪受理起诉,交付审判。判决摘要如下:
从本判决可以得出三点观察:
另一方面,当信息发布在设为公开的Facebook上时,最高法院第2624/2567号判决认为,这“属于将信息向公众或一般民众散布”(非官方译文),并依第328条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最高法院第7256/2567号判决则将发帖所在的Facebook“并非封闭群组”(非官方译文)且一般公众均可访问这一事实,作为量刑的考量因素。因此,设为仅好友可见的帖子处于这两种裁判思路之间。在最高法院判决数据库中,目前尚未查到直接就仅好友可见设置作出认定的判决(2026年9月27日核对),法院因而很可能会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事实作出判断,例如好友的人数及其特点,以及显示有意让信息扩散出去的情节。
由于第326条与第328条的分界在于是否有意向公众传播,帖子的隐私设置便成为必须加以证明的事实。被害人一方应从一开始就记录帖子当时的可见范围;被指控者一方则可以援引该设置,就加重情形问题进行抗辩。
上述判例使帖子的“受众设置”(公开 / 好友 / 部分好友 / 仅限自己)直接具有法律意义。案件双方都应从收集证据阶段起就重视这一问题。
这一判例并不是“仅好友可见的帖子永远不会构成第328条之罪”的万能公式——如果好友人数达到上万、允许公众关注,或者发帖人鼓动他人转发分享,事实就与本案中的LINE群组情形不同,法院也可能认定行为人有意向公众传播。这始终须逐案判断。
英国普通法(common law)原则认为,仅向一名第三人传达言论,即已构成可诉的publication(发布);而《2013年诽谤法》(Defamation Act 2013)第1条则增设了门槛,要求言论已经或可能对名誉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在英国,受众群体的规模影响的是对损害的评估;而在泰国,它影响的则是是否构成第328条规定之罪。
泰国式的两级结构(普通诽谤/以公开方式诽谤)并不是世界上唯一的做法。与先进的法律体系进行比较,有助于更清楚地看出泰国法律所处的位置。
英国普通法(common law)历来认为,只要将诽谤性言论传达给仅仅一名第三人,即已构成产生民事责任的“publication”(发布)。英国没有泰国式的普通/公开两级划分,因为英国已通过《2009年验尸官与司法法》(Coroners and Justice Act 2009)第73条废除了诽谤罪这一刑事罪名,自2010年1月12日起生效。3在英国,发挥类似泰国这条分界线作用的,是《2013年诽谤法》(Defamation Act 2013)第1条规定的“serious harm”(严重损害)标准——原告必须证明言论已经或可能对其名誉造成严重损害,而受众群体的规模和性质是评估时的重要因素。4因此,仅在几十名好友的圈子里可见的帖子,在英国可能达不到serious harm门槛,根本无法起诉——其结果类似于泰国案件中排除第328条的适用,但两者的机制截然不同。
对社交媒体案件而言,尤其值得关注的是英国最高法院(UK Supreme Court)在Stocker v Stocker [2019] UKSC 17案中的判决。该案涉及前配偶之间的Facebook帖子,法院确立的原则是:解读Facebook上的言论,必须采用快速滑动浏览的普通Facebook读者的视角,而不是像法律人手捧词典那样逐字剖析措辞。5这种由平台语境决定如何解读信息的思路,与泰国最高法院在第5276/2562号判决中的做法相一致:法院审查的是被告人实际的传播方式(向LINE群组成员发送信息),而不是笼统地认定网上发布就等于公开。
美国侵权法依《侵权法重述(第二次)》(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第577条,将publication(发布)定义为故意或过失地向第三人传达,即使仅有一人。6大范围传播并不是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是体现在由陪审团评定的损害赔偿额(damages)上。美国学界指出,这一结构适合互联网时代,因为它能够根据实际损害灵活调整——Lyrissa Lidsky教授(网络诽谤法专家)在其发表于Duke Law Journal的经典论文“Silencing John Doe: Defamation and Discourse in Cyberspace”中分析指出,网络诽谤诉讼往往更多地被用作让普通个人批评者噤声的工具,而不是用来救济实际损害,因此法院必须审慎权衡普通网民的言论自由。7
在发达国家中,德国《刑法典》(StGB)的结构与泰国第326/328条最为接近。第186条对陈述有损他人名誉之事实的行为规定了一档刑罚,并对公开(öffentlich)或通过散布内容实施的情形加重处罚;经2021年修订后,这一规定明确涵盖了通过互联网的传播。8德国法院将“公开”解释为能够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所知悉——熟人之间的封闭谈话圈不符合这一标准。这与泰国最高法院在第5276/2562号判决中区分“特定群体”与“公众”的做法相近。
在国际层面,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UN Human Rights Committee)负责监督泰国作为缔约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该委员会在General Comment No. 34 (2011)(第34号一般性意见)中指出,缔约国应考虑将诽谤非刑罪化,而且无论如何,监禁对诽谤罪而言都绝不是适当的刑罚。9权威比较研究著作Comparative Defamation and Privacy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6)以及网络诽谤领域的标准教科书The Law of Defamation and the Internet(Oxford University Press)都指出了同一趋势:自由民主国家正逐步将名誉保护从刑法转向更合乎比例的民事机制。10从这些标准来看,泰国最高法院严格解释第328条、不将“以公开方式”一词扩大解释为涵盖所有网络帖子的裁判,符合刑罚仅在必要且合乎比例的限度内适用的原则。
| 问题 | 泰国 | 英国 | 美国 | 德国 |
|---|---|---|---|---|
| 构成发布的最低门槛 | 第三人知悉 = 构成第326条之罪 | 一名第三人 = publication(发布),但须达到serious harm(严重损害)门槛 | 一名第三人 = publication(发布) | 第三人知悉 = 构成§186之罪 |
| 大范围传播有何影响 | 升格为第328条之罪,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十万泰铢以下罚金——须向公众发布(最高法院第5276/2562号和第2624/2567号判决) | 增加serious harm(严重损害)的分量,并提高损害赔偿额 | 提高损害赔偿额,不影响责任成立 | “公开”(öffentlich)实施的,加重处罚 |
| 仅好友可见的帖子 | 尚无最高法院判决直接就此作出裁判;LINE群组中的信息不构成以公开方式诽谤,但依第326条具有起诉理由(最高法院第5276/2562号判决) | 可能达不到serious harm门槛,根本无法起诉 | 可以起诉,但损害赔偿额低 | 熟人之间的封闭圈子不属于“公开”——适用基本刑 |
| 刑事处罚现状 | 仍然保留(依第328条最高可处2年有期徒刑) | 已废除(自2010年1月12日起生效) | 几乎不予执行 | 仍然保留,但实践中以罚金为主 |
限制帖子的可见范围,只能降低构成第328条加重情形的风险,并不能排除第326条规定的责任。因此,发帖人仍须考虑言论能否指向特定的人;被害人则应在内容被删除或隐私设置被更改之前,记录并保存帖子、评论、可见者名单以及可见范围。
本节汇总了关于仅好友可见帖子的常见问题,包括:第326条与第328条的划分标准、两条规定的法定刑、隐私设置在证据上的证明力,以及英国法律的视角和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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