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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 · 第5764/2562号判决

仅有虚假数据是否足够——“以不正当目的或欺骗手段”的特定故意

虚假只是第14条第(1)项的构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第5764/2562号判决重申:控方还必须证明行为人具有“以不正当目的或欺骗手段”的特定故意;否则,即便是虚假新闻,也不能满足该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作者:Eksiam Chaisorn(เอกสยาม ชัยศร)——诽谤案件、网络传播及名誉保护法律顾问
发布于2026年8月23日(佛历2569年)· 内容最近审订于2026年8月25日(佛历2569年)· 援引法律条文及最高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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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回答

不够。现行第14条第(1)项并不处罚所有将错误数据或虚假新闻输入计算机系统的人。控方还必须证明行为人具有“以不正当目的或欺骗手段”的特定故意,并且该条的其他构成要件均已具备。

因此,最高法院第5764/2562号判决对媒体、网站管理人、Facebook(脸书)用户以及诉讼各方都十分重要:它表明“虚假”一词只是分析的起点,而不是现成的判决结论。1

目录
  1. 案件事实与审理经过
  2. 现行第14条第(1)项须证明哪些要件
  3. “以不正当目的”与“以欺骗手段”为何重要
  4. 最高法院如何裁判
  5. 从新从轻原则并非细枝末节
  6. 错误信息、虚假新闻与欺骗并非一回事
  7. 与第2778/2561号及第2211/2566号判决的比较
  8. 本判决并未确立的规则
  9. 应审查的主观故意证据
  10. 关于分析者
  11. 被指发布虚假数据?不要只以“我不是故意的”应对案件
  12. 常见问题
  13. 无论您处于诽谤案件的哪一方,我们都愿倾听并协助评估应对方案

案件事实与审理经过

下级法院已认定的事实是:被告在其管理的网站上发布了虚假新闻,案发时原第14条仍然有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有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20,000泰铢,有期徒刑缓期1年执行。上诉法院维持原判。1

审理期间,2017年(佛历2560年)修订的法律生效,增加了特定故意这一构成要件。被告就法律问题向最高法院上诉,主张新法对其有利,足以使其不再是犯罪人。最高法院仅就该争点受理上诉,并须以上诉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准。

需要仔细理解的是:最高法院并未重新认定新闻的真假,这部分事实已经确定。问题在于:即使新闻属于虚假,该行为是否符合新法的构成要件。

现行第14条第(1)项须证明哪些要件

2017年(佛历2560年)修订后的第14条第(1)项,概括而言规定:须以不正当目的或欺骗手段,将歪曲、伪造或虚假的计算机数据输入计算机系统,足以对公众造成损害,且该行为须不属于诽谤罪。2

因此,至少有四道关卡:

  1. 该数据是否确属歪曲、伪造或虚假?
  2. 被告是否将数据输入系统,或者以何种方式对此负责?
  3. 被告是否以不正当目的或欺骗手段实施?
  4. 该行为是否足以造成该条规定的损害,且不属于诽谤?

只要欠缺其中任何一项,即使其他各项均已证明,也不能适用第14条第(1)项。

“以不正当目的”与“以欺骗手段”为何重要

泰国《刑法典》将“不正当目的”(โดยทุจริต)界定为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依法不应获得的利益。3至于“以欺骗手段”,则须根据具体情节判断:行为人是否有目的地利用歪曲、伪造或虚假的数据作为工具,使信息接收者产生误解。

这两个用语意味着,在“新闻有误”之外,始终还要继续追问,例如:

  • 发帖人在多大程度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数据不实?
  • 发帖人意图使他人相信什么或作出什么行为?
  • 发帖人是否追求某种利益、金钱、财产、权利或其他好处?
  • 是否制作了证据、网页、账号或配套信息,使内容显得可信?
  • 发帖人如何核实数据,得知错误后是否作出更正?

特定故意可以通过周边情节加以证明,并不需要当事人认罪;但法院不应仅因数据最终被证明不实,就推定行为人具有特定故意。

最高法院如何裁判

最高法院认为,新法增加了一项构成要件,即须具有以不正当目的或欺骗手段实施的特定故意。而上诉法院确定的事实仅表明,被告在其管理的网站上发布了虚假新闻,并未显示存在上述特定故意,因此该行为不构成新法第14条第(1)项规定之罪。1

最高法院第5764/2562号判决(要旨 · 非官方译文) 须具有“以不正当目的或欺骗手段”的特定故意,方构成犯罪。1
泰文原文:ต้องมีเจตนาพิเศษ “โดยทุจริตหรือโดยหลอกลวง” จึงจะเข้าเกณฑ์เป็นความผิด

由于行为后颁布的法律对被告有利,依泰国《刑法典》第2条第二款应适用新法,最高法院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起诉。

从新从轻原则并非细枝末节

从新从轻原则(lex mitior),即适用行为后颁布、对行为人有利的法律,可以防止行为人依照处罚范围宽于新法本意的旧法受到处罚。本案中,新法不只是减轻刑罚,而是增加了犯罪构成要件;如果事实无法支持新增的要件,该行为即不再构成犯罪。3

这一原则不同于以新法溯及既往地设立犯罪:刑法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法律溯及既往,但允许适用行为后颁布、对行为人有利的法律。

错误信息、虚假新闻与欺骗并非一回事

类型原则性示例须审查的问题
善意发布的错误信息因使用过时文件而报道了不准确的数字认知程度、信息来源、核实程序及更正情况
损害个人名誉的虚假新闻公开指控某人欺诈第326/328条、免责事由及证明属实;第14条第(1)项已排除诽谤
以虚假数据骗取利益设立虚假店铺或投资项目诱使他人转账以不正当目的或欺骗手段的故意、损害、被害人及诈骗罪
引起公众恐慌的虚假新闻通报并不存在的重大险情第14条第(2)项及对公众的影响

此表说明,日常所说的“假新闻”可能指向不同的法律依据,有些情形甚至根本不构成刑事犯罪。

与第2778/2561号及第2211/2566号判决的比较

三件判决可以连起来解读,如同第14条第(1)项的一道道审查关卡。

判决争议所在的关卡法律效果
2778/2561该行为构成诽谤同一行为被排除在第14条第(1)项之外4
5764/2562未显示特定故意仅有虚假并不满足第14条第(1)项
2211/2566“足以对公众造成损害”的含义法律并未规定浏览人数。行为人意在向公众展示数据,且数据处于一般公众可以访问的系统中的,即使实际只有一人看到,仍符合第一款的规定5

综合判断标准请参阅在Facebook上辱骂或指摘他人,是否同时构成诽谤罪和《计算机犯罪法》规定之罪(泰文)

本判决并未确立的规则

  1. 并未认定虚假新闻一律不违反《计算机犯罪法》——如能证明特定故意及其他构成要件,结果自然不同。
  2. 并未认定网站管理人声称不知情即可当然免责——法院会审查全部证据和情节。
  3. 并不取代第14条第(2)项——危害公共安全或引起恐慌的虚假新闻另有一套专门的构成要件。
  4. 并未排除诽谤罪、诈骗罪或其他法律规定的责任——须根据行为的内容与目的分别判断。
  5. 并未降低新闻工作标准——即使不符合第14条第(1)项,失误仍可能导致民事责任、职业伦理责任,或须更正与补救。

应审查的主观故意证据

指控方

  • 发帖前后显示欺骗目的的信息
  • 发帖人获得金钱或利益的往来轨迹
  • 创建虚假账号、网页、文件或配图
  • 被告知数据虚假后仍坚持主张或再次发布
  • 针对多名被害人反复实施的行为模式

被指控方

  • 发布前已存在的信息来源
  • 核实记录以及请求对方说明的联系记录
  • 原始版本及修改时间
  • 错误如何发生的证据
  • 得知新事实后发布的更正、撤回或向读者的说明

这些证据不会自动得出结论,但有助于法院根据可以把握的事实,评估行为人的心理状态与目的。——另请参阅电子证据的保全方法。

关于分析者

Eksiam Chaisorn(เอกสยาม ชัยศร)

Eksiam Defamation Law(Eksiam & Partners Co., Ltd.)诽谤案件、网络传播及名誉保护法律顾问,同时代理被害人一方与被指控人一方,业务涵盖发布前的言论审查、电子证据保全,直至谈判与诉讼。——阅读完整简介

被指发布虚假数据?不要只以“我不是故意的”应对案件

特定故意须依据实际情节加以证明。删除帖子、急于澄清,或在缺乏规划的情况下发送回应,都可能改变案件走向和证据状况。如您遇到此类问题,Eksiam Defamation Law乐意协助审查数据来源、发布目的、发布前后的行为以及正确的罪名。

本文为一般法律知识,并非针对具体案件事实的法律意见。

常见问题

数据明显虚假,是否就已构成第14条第(1)项规定之罪?
尚不构成。还须证明数据被输入计算机系统、行为人具有“以不正当目的或欺骗手段”的故意、行为足以造成法定损害,并且该行为不属于诽谤罪。
“以不正当目的”是否仅指有意发帖?
不是。有意发帖是针对行为本身的故意,而“以不正当目的”是一种特定故意,指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依法不应获得的利益。
如果及时更正新闻,是否就一定不构成犯罪?
不一定。但公开透明的更正,可以作为评估主观故意、损害及补救的情节之一。更正之前应先保存原始内容和相关证据。
针对个人的虚假新闻,应依第14条第(1)项起诉还是以诽谤罪起诉?
如果实质内容是损害名誉的指摘,应首先审查《刑法典》第326条或第328条;现行第14条第(1)项已将构成诽谤的行为排除在本项之外。
※注释 · 法律依据与参考资料
  1. ↩ 最高法院第5764/2562号判决,最高法院受理案号 Or. 487/2562,泰国最高法院判决数据库。判决要旨为非官方译文。
  2. ↩ 《佛历2560年(2017年)计算机犯罪法(第2号)》第8条(修订第14条),《政府公报》。第14条第(1)项引文为非官方译文。
    泰文原文:พระราชบัญญัติว่าด้วยการกระทำความผิดเกี่ยวกับคอมพิวเตอร์ (ฉบับที่ 2) พ.ศ. 2560 มาตรา 8 ซึ่งแก้ไขมาตรา 14 · ถ้อยคำในมาตรา 14 (1): “โดยทุจริต หรือโดยหลอกลวง”
  3. ↩ 泰国《刑法典》第1条第(1)项及第2条第二款;泰国司法法院法律与学术事务办公室。
  4. ↩ 最高法院第2778/2561号判决,泰国最高法院判决数据库。
  5. ↩ 最高法院第2211/2566号判决;泰国司法办公室,Dika InTrend Ep.159,COJ Chann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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