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ksiam & Partners Co., Ltd. +66 81 654 5922  ·  contact@eksiamlegal.com

首页 › 知识库(泰文) › 最高法院判例

最高法院判例 · 第2778/2561号判决

帖子构成诽谤时,是否还违反《计算机犯罪法》第14条第(1)项

最高法院第2778/2561号判决并未认定网络发帖无罪,而是重申:同一行为已构成诽谤的,现行法律已将其排除在第14条第(1)项之外,罪名必须与实际受侵害的法益相对应。

作者:Eksiam Chaisorn(เอกสยาม ชัยศร)——诽谤案件、网络传播及名誉保护法律顾问
发布于2026年8月23日(佛历2569年)· 内容最近审订于2026年9月29日(佛历2569年)· 援引法律条文及最高法院判决

分享本页 LINE Facebook

下载本文PDF版(泰文)

简要回答

同一组事实已构成泰国《刑法典》规定的诽谤罪的,该行为不会仅因通过网站或Facebook(脸书)发布,就构成现行《计算机犯罪法》第14条第(1)项规定之罪;但行为人仍可能依第328条承担以公开方式诽谤的责任,或构成其他构成要件不同的罪名。

这正是最高法院第2778/2561号判决的要旨。该判决纠正了“虚假言论一旦出现在计算机上,就必须同时以《计算机犯罪法》起诉”的误解。事实上,2017年(佛历2560年)修订后的法律已明确划定界限:第14条第(1)项仅适用于不属于诽谤罪的情形。1

目录
  1. 第2778/2561号判决的案件事实
  2. 案件转折:新法在审理期间生效
  3. 最高法院如何裁判
  4. 背后的理论:传播渠道不等于罪名
  5. 新旧法条对照
  6. 本判决并不意味着什么
  7. 与另外两件最高法院判决的比较
  8. 如何将本判决的原则适用于Facebook帖子
  9. 关于分析者
  10. 遭人发帖指摘,或被追加《计算机犯罪法》罪名?请让我们审查罪名
  11. 常见问题
  12. 无论您处于诽谤案件的哪一方,我们都愿倾听并协助评估应对方案

第2778/2561号判决的案件事实

本案起因于2011年(佛历2554年)2月22日某政治团体集会上的演讲,演讲中的言辞经法院认定构成对原告的诽谤。此后有人将演讲内容整理成文字,发布在manager.co.th网站上。2

就第二被告而言,上诉至最高法院的争点在于网站管理权人的责任。被告主张,原网站所有人公司已经破产,网站管理权随之终止。法院认为,授权合同并不因授权人破产而当然失效,且相关情节表明,第二被告对网站享有完全的管理权,包括对所发布内容的管控。

法院据此认定第二被告构成第328条规定的以公开方式诽谤罪,判处罚金60,000泰铢。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同一发布行为是否还构成《计算机犯罪法》第14条第(1)项及第(5)项规定之罪。2

案件转折:新法在审理期间生效

案发时,原第14条第(1)项规定的是将伪造或虚假的计算机数据输入计算机系统,足以对“他人或公众”造成损害的行为。如此宽泛的表述,曾被大量用于名誉纠纷。3

其后,《佛历2560年(2017年)计算机犯罪法(第2号)》修订了第14条第(1)项,增加了以下关键构成要件:

  1. 须“以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或以欺骗手段”实施;
  2. 须为歪曲、伪造或虚假的数据;
  3. 须足以对公众造成损害;并且
  4. 该行为须“不属于《刑法典》规定的诽谤罪”。1

新法在本案由最高法院审理期间生效。泰国《刑法典》第2条第二款规定,依行为后颁布的法律,该行为不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即不再是犯罪人。因此,即使被告并未就此直接提出上诉,最高法院仍可主动审查该问题,因为这是涉及公共秩序的法律问题。2

最高法院如何裁判

第二被告的行为既已认定构成第328条规定的以公开方式诽谤罪,便欠缺新法所要求的“不属于诽谤罪”这一构成要件,因此同一行为不构成第14条第(1)项规定之罪。

最高法院第2778/2561号判决(判决摘要 · 非官方译文) 案件既已查明第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刑法典》第328条规定的诽谤罪,依《刑法典》第2条第二款,第二被告的行为即不构成其后颁布的《佛历2550年(2007年)计算机犯罪法》第14条第(1)项规定之罪。2
泰文原文:เมื่อคดีได้ความว่าการกระทำของจำเลยที่ 2 เป็นความผิดฐานหมิ่นประมาทตาม ป.อ. มาตรา 328 การกระทำของจำเลยที่ 2 ย่อมไม่เป็นความผิดตาม พ.ร.บ.ว่าด้วยการกระทำความผิดเกี่ยวกับคอมพิวเตอร์ พ.ศ.2550 มาตรา 14 (1) ที่บัญญัติในภายหลัง ตาม ป.อ. มาตรา 2 วรรคสอง

此外,源数据既不属于第14条第(1)项所称的数据,以该源数据为前提、依第14条第(5)项成立的发布或转发罪也随之不成立。最高法院因此改判第二被告仅依第328条承担责任。2

背后的理论:传播渠道不等于罪名

常见的错误是从“通过计算机发帖”这一事实出发,进而推定必然构成计算机犯罪。然而,刑法是依据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及各罪的特定构成要件对犯罪进行分类,而不仅仅依据所使用的设备。

  • 诽谤罪保护的是个人名誉。
  • 第14条第(1)项针对的是以不正当目的或欺骗手段使用、并造成法定损害的歪曲、伪造或虚假数据。
  • 第16条针对的是经创建、剪辑、添加或修改,足以使他人名誉受损或蒙受羞辱的人物图像。1

因此,Facebook只是“传播渠道”,罪名须从“内容、主观意图、受众及法律所保护的法益”中去寻找。

新旧法条对照

事项原第14条第(1)项现行第14条第(1)项
特定故意未规定“以不正当目的或欺骗手段”须以不正当目的或欺骗手段实施
受损害者他人或公众第一款使用“公众”一词;第二款另行规定针对特定个人的情形
与诽谤罪的关系没有明文排除明确规定须不属于诽谤罪
本判决中的结果该行为可能符合原规定依行为后颁布的法律,该行为不构成第14条第(1)项及第(5)项规定之罪(《刑法典》第2条第二款)

上述对照说明,为何电视评论或部分旧文章所称“发布虚假帖子即违反《计算机犯罪法》”,可能已与现行条文不符。

本判决并不意味着什么

  1. 并不意味着诽谤帖子无罪——本案第二被告仍依第328条被判处刑罚。
  2. 并不意味着所述属实即可一律免除诽谤责任——须另行审查第329条及第330条。4
  3. 并未排除第16条的适用——如涉及创建或合成的人物图像,须专门审查第16条的构成要件。
  4. 并不禁止对不同行为以多项罪名起诉——一条言论可能构成诽谤,而另一张图片或另一套欺骗行为则可能符合其他法律的规定。
  5. 并不使网站管理人当然对每一条帖子承担责任——本案中,法院是依据合同、管理权及具体情节来认定第二被告的责任。

与另外两件最高法院判决的比较

判决核心问题所确立的原则
2778/2561该行为是否已构成诽谤如已构成,同一行为不构成第14条第(1)项规定之罪
5764/2562是否具有“以不正当目的或欺骗手段”的特定故意仅有虚假数据并不足够5
2211/2566损害是否及于第一款所称的“公众”法律并未规定浏览人数。行为人意在向公众展示数据,且数据处于一般公众可以访问的系统中的,即使实际只有一人看到,仍符合第一款的规定6

三件判决的整体解读,请参阅诽谤与《计算机犯罪法》有何不同(泰文)

如何将本判决的原则适用于Facebook帖子

假设有人公开发帖称某店主“欺骗顾客”,而被指控者坚称并非事实。正确的分析方法不是立即同时援引第328条和第14条第(1)项,而是依次追问:

  1. 该言论指向何人,第三人能否辨认?
  2. 是对事实的断言,还是仅属意见或谩骂?
  3. 是否足以使他人名誉受损?
  4. 是否存在第329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或能否依第330条证明属实?
  5. 是否存在有别于诽谤的其他行为,例如创建虚假专页、骗取转账或使用合成图片?

如仅是通过Facebook指摘他人、损害其名誉,主要罪名是诽谤罪,而不是就同一行为适用第14条第(1)项;但如另有其他行为,则须分别分析各罪的构成要件,不可一概而论。

关于分析者

Eksiam Chaisorn(เอกสยาม ชัยศร)

Eksiam Defamation Law(Eksiam & Partners Co., Ltd.)诽谤案件、网络传播及名誉保护法律顾问,同时代理被害人一方与被指控人一方,业务涵盖发布前的言论审查、电子证据保全,直至谈判与诉讼。——阅读完整简介

遭人发帖指摘,或被追加《计算机犯罪法》罪名?请让我们审查罪名

一开始就选错法律依据,可能浪费时间、遗漏证据要点或误判风险。如您遇到此类问题,Eksiam Defamation Law乐意协助在报案、起诉、作出陈述或回应之前,审查相关言论、图片、语境、受众、罪名及证据。

本文为一般法律知识,并非针对具体案件事实的法律意见。

常见问题

在Facebook(脸书)上发布诽谤帖子,是否还违反第14条第(1)项?
同一行为并不当然同时构成。依最高法院第2778/2561号判决的思路,行为实质上已构成诽谤罪的,现行第14条第(1)项即将该情形排除在外。
能否以两项罪名同时报案?
当事人可以同时指控多项罪名,但这并不意味着每项罪名都符合构成要件。存在多个不同行为的,须分别分析;如仅有一条诽谤言论,再追加第14条第(1)项罪名,即会遇到本判决所指出的问题。
如果是损害他人名誉的合成图片呢?
须另行审查第16条。该条是专门针对经创建、剪辑、添加或修改的图像的罪名,其结论与第14条第(1)项并不相同。
专页或网站管理人是否一律承担责任?
并非一律承担。须对每一个人分别证明其角色、控制权、知情情况、批准或发布行为,以及该罪名的构成要件。
※注释 · 法律依据与参考资料
  1. ↩ 《佛历2560年(2017年)计算机犯罪法(第2号)》第8条及第10条(修订第14条及第16条),《政府公报》第134卷第10 Ko期,2017年(佛历2560年)1月24日,第24–35页,《政府公报》。第14条第(1)项引文为非官方译文。
    泰文原文:พระราชบัญญัติว่าด้วยการกระทำความผิดเกี่ยวกับคอมพิวเตอร์ (ฉบับที่ 2) พ.ศ. 2560 มาตรา 8 และมาตรา 10 ซึ่งแก้ไขมาตรา 14 และมาตรา 16 · ถ้อยคำในมาตรา 14 (1): “โดยทุจริต หรือโดยหลอกลวง” · “อันมิใช่การกระทำความผิดฐานหมิ่นประมาทตามประมวลกฎหมายอาญา”
  2. ↩ 最高法院第2778/2561号判决,泰国最高法院判决数据库。
  3. ↩ 《佛历2550年(2007年)计算机犯罪法》修订前第14条第(1)项,《政府公报》。
  4. ↩ 泰国《刑法典》第2条第二款、第326条、第328条、第329条及第330条;泰国司法法院法律与学术事务办公室。
  5. ↩ 最高法院第5764/2562号判决,泰国最高法院判决数据库。
  6. ↩ 最高法院第2211/2566号判决;泰国司法办公室,Dika InTrend Ep.159,COJ Channel。
→延伸阅读 · Related
就您的具体情况预约咨询 →

电话 · +66 81 654 5922(泰国境内 081 654 5922)  ·  contact@eksiamlegal.com  ·  通过LINE咨询

分享本页 LINE Facebook

即刻咨询 · 尽快回复

无论您处于诽谤案件的哪一方,我们都愿倾听并协助评估应对方案

您遭到诽谤或名誉受损?

如果有帖子、评价或言论损害了您或您企业的名誉,请在内容被修改或删除之前保全证据;并请注意,诽谤罪须自知悉犯罪事实及犯罪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刑事告诉。

☎ 电话咨询 081 654 5922

您被报案、被起诉,或担心已发布的内容?

如果您收到传唤通知或催告函,或担心已发布的内容可能引发案件,在供述或协商之前先复核事实与证据,有助于您看清全部选择。

☎ 电话咨询 081 654 5922

联系事务所

可直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事项详情,并附上相关文件,无需填写表格。

contact@eksiamlegal.com

周一至周五 09:00–18:00 · 联系人信息严格保密

电话咨询 提交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