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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
当面侮辱罪是泰国《刑法典》第393条规定的犯罪,指行为人当着他人的面或以公开方式,轻蔑、贬损他人或使他人蒙羞,处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一万泰铢以下罚金,或两者并处。本罪属于轻罪,不属于可和解罪,也不同于第326条规定的诽谤,后者须向第三人指摘他人。
泰国《刑法典》第393条规定,当着他人的面或以公开方式侮辱他人的,处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一万泰铢以下罚金,或两者并处。该条位于第三编轻罪,而不在诽谤罪一章。本罪由三个要素构成:有侮辱行为,对象是他人,且方式为当面或以公开方式。
泰国国务委员会办公室法律数据库所载第393条全文为:“当着他人的面或以公开方式侮辱他人的,处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一万泰铢以下罚金,或两者并处。”1本条文字经1976年10月21日(佛历2519年)国家行政改革委员会第41号命令修订,法定刑最近一次由佛历2558年(2015年)《刑法典修正法(第22号)》修订。仍写着较低罚金数额的旧文章,使用的是修订前的数字。
第393条在法典中的位置,在实务上的影响比表面看起来更大。关于和解、三个月内提出刑事告诉,以及第329条和第330条抗辩事由的规定,都是为诽谤一章的犯罪而设。因此,当面侮辱罪必须按照轻罪的原则来理解,而不是按照诽谤罪的原则。无论是当面被骂的人,还是被指控骂人的人,在考虑和解或索赔之前,都应先弄清自己的情况属于哪一条规定。
按照最高法院的判例,侮辱是指轻蔑、贬损或使人蒙羞。法院审查所说的话是否轻蔑被说者或使其蒙羞。最高法院第13173/2558号判决认定“坏女人”一语构成侮辱,而最高法院第6794/2561号判决认定带比喻或讽刺意味的文字尚不构成侮辱。
最高法院第13173/2558号判决确立了下级法院此后沿用的定义:“侮辱他人,是指轻蔑、贬损他人或使他人蒙羞。”该案中,被告人看着被害人骂她“就是个坏女人”。法院援引泰国皇家学术院词典,该词典将“坏”(ชั่ว)解释为恶劣、卑下、凶恶、不好,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对被害人说这些话是轻蔑和贬损被害人,构成第393条规定的犯罪。2这种判断方法采用一般人对用语的理解,而不取决于被害人感到受伤的程度。
反过来,讽刺或比喻性的言语并不一定都构成侮辱。在最高法院第6794/2561号判决的案件中,原告指控被告人在LINE群组中发布的信息同时构成当面侮辱和诽谤。法院认定:“就起诉书所述信息而言,其具有比喻性质,部分内容带有讽刺意味,尚不能认定为侮辱、轻蔑原告。”因此,诽谤罪和当面侮辱罪的指控均缺乏起诉理由。3实务上的界线在于用语的程度:直接贬低人格的辱骂往往构成侮辱,而需要读者进一步解读的批评、讽刺或比喻,法院较有可能认为尚未达到侮辱的程度。
侮辱无须指摘任何事实。“蠢”“坏”或其他粗话,表达的是轻蔑,并没有讲述被骂者做过什么具体的事。这一点正是侮辱与诽谤的区别所在,后者必须有指摘,即对他人作出不利事实的断言。
第393条中的“当面”,是指在同一时间当着被害人的面进行侮辱。最高法院第3711/2557号判决认定,口头侮辱必须当着被害人的面说出,因为本条旨在防止可能立即发生的冲突,因此双方身处不同县时在电话中辱骂不属于当面。最高法院第110/2516号判决认定,在不同日期和时间收到的信件也不属于当面。
最高法院第3711/2557号判决的案件中,被告人打电话催要文件并辱骂被害人。当时被害人在攀牙府直辖县的长途汽车站,被告人则在另一个县。最高法院认定:“关于《刑法典》第393条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是口头侮辱,行为人必须当着被害人的面说出,因为本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话一出口双方即可能相互加害的冲突。”并维持第八区上诉法院驳回起诉的判决。4
该案中关于立法目的的论理,比具体案情更为重要。法院解释说,第393条保护的是双方近在咫尺、可能立即相互伤害时的公共安宁,而不是保护各种渠道中的受伤情绪。在不存在立即冲突风险的情况下,口头辱骂尚不满足“当面”这一要件。
同样的原则适用于书面文字。最高法院第110/2516号判决的案件中,被告人以挂号信寄送至原告的办公室。法院认定:“虽然信中内容属于侮辱,但被告人寄出的信件送达原告时已是不同的日期和时间,因此不具有第393条意义上当面侮辱的性质,也不属于以公开方式侮辱。”法院还认定,直接寄给原告的信件不属于向第三人指摘,即使原告的文员读到了信件,因为那超出了被告人的故意范围。5该案表明,在不同时间只发给被害人一人的信息,可能既不构成第393条,也不构成第326条。
综合这两个案件,“当面”既要求空间上的接近,也要求时间上的同步。在会议上、商店里或家门口当面辱骂,显然属于这种情形;至于收件人在另一地点或另一时间收到信息的渠道,则须根据每个案件的事实判断。
第393条处罚两种侮辱方式:当面或以公开方式。以公开方式侮辱,是指使轻蔑性言语传播至一般公众,即使被侮辱者不在场。因此,在公开主页或公开帖子中辱骂可识别身份的人,即使未指摘任何事实,也可能构成第393条的犯罪。
第393条中的“公开方式”与第328条使用的是同一个词。最高法院判例将其解释为向公众或一般民众散布信息,并认为仅向特定群体告知尚不属于公开方式。有关判例详见文章第328条以公开方式诽谤(泰文)。最高法院第110/2516号判决的信件案也确认,只发给一名收件人的信息不属于以公开方式侮辱。
实务上的结果是:在公开场合发布的纯粹辱骂,例如用粗话称呼指名道姓的人而不讲述任何事情,可能因为没有指摘而不构成第326条,但仍可能构成第393条规定的以公开方式侮辱。2026年10月(佛历2569年)以泰文关键词“当面侮辱 以公开方式”检索最高法院判决数据库,只找到信件案和界定侮辱含义的案件,没有找到直接依第393条认定社交媒体帖子的判决,因此网络案件只能依据上述一般原则来评估。
依最高法院第3711/2557号判决,双方相隔两地时在电话中辱骂不属于当面侮辱。收件人在另一地点阅读的私人聊天信息,与最高法院第110/2516号判决的信件案相近。至于LINE群组中的信息,则须审查其是否构成第326条规定的向作为第三人的群组成员指摘。目前尚未发现最高法院直接依第393条认定私人聊天或视频通话的判决。
各类网络渠道与判例的对照如下。
| 渠道 | 第393条(侮辱) | 第326条或第328条(诽谤) |
|---|---|---|
| 在同一地点当面辱骂 | 属于当面;用语具有轻蔑性的即符合构成要件(最高法院第13173/2558号判决) | 如有他人听到且用语属于指摘,可能构成第326条 |
| 相隔两地时通电话 | 不属于当面(最高法院第3711/2557号判决) | 如只对被害人一人说,则没有第三人 |
| 发给被害人的私人聊天或信息 | 与不同日期和时间送达的信件相近(最高法院第110/2516号判决),尚未发现直接相关的最高法院判决 | 只发给被害人一人,不属于向第三人指摘(最高法院第110/2516号判决) |
| LINE群组或群聊 | 讽刺或比喻性的用语尚未达到侮辱程度(最高法院第6794/2561号判决) | 成员属于第326条的第三人,但尚不属于第328条的公开方式(最高法院第5276/2562号判决) |
| 公开帖子或主页 | 可能构成以公开方式侮辱 | 如有指摘,可能构成第328条(最高法院第2624/2567号判决) |
视频通话仍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通话双方同时看到和听到对方,因此具备时间上的同步性,但双方身处不同地点,而这正是法院在最高法院第3711/2557号判决中否定电话案件的理由。如果按照法院所阐明的立法目的,即防止双方可能立即相互加害的冲突来理解,身处不同府的人之间的视频通话并不存在这种风险。这一结论是作者的分析,并非法院的裁判。
对于LINE群组中的信息,更常见的问题是被害人告错了罪名。如果信息是辱骂而没有讲述任何事情,相应的罪名是侮辱;如果信息向其他成员讲述了不利于被害人的事情,相应的罪名是第326条规定的诽谤。关于LINE群组的详细分析,见文章LINE群组中的诽谤(泰文)。
第393条规定的当面侮辱,是当着被害人的面或以公开方式轻蔑被害人,无须指摘任何事实;第326条规定的诽谤,则是以足以使他人名誉受损的方式向第三人指摘他人。当面侮辱属于轻罪,不可和解;诽谤的刑罚较重,可以和解。
第326条规定:“向第三人指摘他人,足以使其名誉受损、受人侮辱或被人憎恨的,构成诽谤罪。”6该条文本身也出现了“受人侮辱”一词,但那是指第三人可能对被指摘者产生的结果,而不是行为人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可归纳如下。
| 问题 | 当面侮辱(第393条) | 诽谤(第326条) |
|---|---|---|
| 行为 | 轻蔑、贬损或使人蒙羞 | 指摘,即对他人作出不利事实的断言 |
| 听者或读者 | 被害人本人(当面)或一般公众(公开方式) | 必须有第三人 |
| 刑罚 | 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一万泰铢以下罚金,或两者并处 |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两万泰铢以下罚金,或两者并处 |
| 性质 | 轻罪 | 第333条规定的可和解罪 |
| 追诉时效 | 自犯罪之日起一年 | 须在知悉犯罪及犯罪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刑事告诉 |
| 特有的抗辩 | 用语未达到轻蔑程度,或不是当面 | 第329条善意发表意见,以及第330条证明属实 |
人们经常搜索的“当面诽谤”一词,在泰国《刑法典》中并不存在。如果行为人当着被害人的面指摘被害人,而没有其他人听到,就没有第三人,因此不构成诽谤;如果用语具有轻蔑性,则构成当面侮辱。如果同时有他人听到,一个行为可能同时触犯两条规定,法院将按照最重的规定处罚。
在争吵中气头上互相对骂的话,也不当然构成指摘。最高法院第1199/2557号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人在气愤中争吵,被告人所说的“你骗了我”是一句回嘴,因为被告人不相信原告已经还债,“不能认为被告人有指摘原告的故意,从而构成诽谤罪。”7该案并未就第393条作出认定,但表明法院会考虑争吵的背景,而不是脱离事件孤立地理解用语。
当面侮辱罪处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一万泰铢以下罚金,或两者并处,正符合泰国《刑法典》第102条对轻罪的定义。其结果是:依第105条,轻罪未遂的不予处罚;依第106条,轻罪的帮助犯不予处罚。
第102条规定:“轻罪,是指处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一万泰铢以下罚金,或两者并处的犯罪。”第105条规定:“实施轻罪未遂的,不予处罚。”第106条规定:“轻罪的帮助犯,不予处罚。”8因此,站在骂人者旁边怂恿其继续骂的人,不作为帮助犯处罚,除非其本人也参与辱骂而成为正犯。
刑罚轻并不意味着案件不重要。有罪判决仍会留下刑事处罚记录,而且本罪往往与同一事件中的其他罪名一并出现,例如诽谤、伤害身体或侮辱官员。被指控者应审视被告知的每一项罪名,而不只看第393条。
当面侮辱罪不属于可和解罪,因为第333条只适用于诽谤一章的犯罪,而第393条位于轻罪编。追诉时效依第95条第(5)项为自犯罪之日起一年。如果侦查官员裁定罚款、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均同意,且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案件即可终结。
第333条第一款规定:“本章之罪为可和解罪。”9“本章”是指诽谤罪一章,因此第393条不在第333条的适用范围之内。这带来两方面的后果:其一,被害人无须依第96条在三个月内提出刑事告诉,因为该条只适用于可和解罪;其二,被害人和解或撤回告诉,并不会像诽谤案件那样使案件自动终结。
第393条的追诉时效适用第95条第(5)项,该项规定,自犯罪之日起,“法定最高刑为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其他刑罚的犯罪,一年”内未起诉并将犯罪人带到法院的,追诉时效届满。10这一年从被骂之日起算,而不是从知道行为人身份之日起算,并且必须在期限内起诉并将行为人带到法院。仅向警方报案并不中断时效。
案件最快的结束方式是裁定罚款。泰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7条第(2)项规定,“属于轻罪或法定刑不高于轻罪的案件”,在犯罪嫌疑人缴纳侦查官员裁定的罚款后,刑事案件即可终结;第38条第(1)项授权官员确定罚款数额,“但须经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同意”。犯罪嫌疑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超过十五日)缴纳罚款后,案件即告终结。11关键条件是:官员须认为犯罪嫌疑人不应被判处监禁,且被害人须同意。因此,尽管本罪不可和解,被害人在终结案件方面仍有一定作用。
侮辱正在依职责执行职务的官员,或因其执行职务而侮辱官员的,构成泰国《刑法典》第136条规定的犯罪,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两万泰铢以下罚金,或两者并处。该条条文中没有“当面”一词,也不属于轻罪。
第136条规定:“侮辱正在依职责执行职务的官员,或因其执行职务而侮辱官员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两万泰铢以下罚金,或两者并处。”该法定刑由佛历2560年(2017年)《刑法典修正法(第26号)》修订。12因此,辱骂正在开罚单的交通警察,或辱骂拒绝自己请求的官员,并不只是第393条的轻罪。有期徒刑的上限是第393条的十二倍,而且不适用第37条第(2)项的裁定罚款。
界线在于被骂者的身份及其与职务的关联。如果被骂者是公务员,但事件源于与职务无关的私人纠纷,则仍适用第393条。对于被指控触犯第136条的人而言,官员当时是否确实在执行职务,是首先应当审查的问题。
被当面侮辱的人可以向侦查官员报案,也可以依泰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8条自行向法院起诉。在由检察官起诉的案件中,被害人可依第44/1条在刑事案件中请求赔偿名誉或精神损害,也可依《民商法典》第420条提起侵权诉讼。
泰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8条规定,有权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的人为“(1)检察官;(2)被害人”。第44/1条允许在由检察官起诉的案件中,“生命、身体、精神受到伤害,或人身自由、名誉受到损害”的被害人,向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申请判令被告人支付损害赔偿,但须在开始调查证据之前提出。13
在民事方面,《民商法典》第420条规定,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或任何权利”的,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适用于民事诽谤的第423条,则要求断言或散布“违反事实的陈述”。14因此,未指摘事实的辱骂通常不适用第423条,而须依据第420条。口头侮辱案件的赔偿额通常不高,因此是否起诉应权衡费用和时间与所追求的结果,例如制止该行为或取得道歉。
当面侮辱案件应保留的证据包括:在场证人的姓名、录音或录像、日期、时间和地点,以及实际听到的原话。如果是网络渠道,应截屏保存账户名称、链接以及日期和时间,具体做法参见文章遭受网络诽谤后的最初24小时(泰文),并应在一年的追诉时效内采取行动。
日本依《刑法》第231条处罚公然侮辱,并依第232条须经告诉才能起诉;德国依《刑法典》(StGB)第185条处罚侮辱,依第194条须经告诉才能追诉;法国则将非公开侮辱列为违警罪。泰国与这三个国家的不同之处在于:当面侮辱罪不可和解,而且判断标准是“当面”,而不是“公开”。
日本《刑法》第231条规定,即使未摘示事实,公然侮辱他人的,处一年以下拘禁刑或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拘留或科料;第232条第1款规定,本章之罪非经告诉不得提起公诉。152022年以前施行的条文只规定了拘留或科料,因此2022年的修订增加了拘禁刑和罚金。日本的标准是“公然”一词,因此两人之间在无他人知晓的情况下当面辱骂,原则上不构成第231条之罪;而泰国即使无人听到,当面辱骂仍应受罚。
德国《刑法典》第185条规定,侮辱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公然、在集会中、通过散布内容或以暴行方式实施的,处两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第194条第1款规定:„Die Beleidigung wird nur auf Antrag verfolgt“,即侮辱罪须经告诉才予追诉。16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还援引判例和学说,承认对于损害不在场第三人名誉的言论,如果是在特别亲密的生活圈内所说、体现特别的信任,且不存在被转述的合理可能,则存在一个“免于侮辱罪的领域”。17泰国成文法中没有这样的原则。
法国将侮辱分为两个层次:公开侮辱属于1881年《新闻自由法》规定的犯罪,非公开侮辱则属于《刑法典》第R. 621-2条规定的违警罪。法国最高法院于2013年认定,在仅向发言者认可的极少数人开放、且这些人之间具有共同利益的社交媒体账户上发布的言论,不构成公开侮辱,但下级法院仍须进一步审查其是否构成非公开侮辱。18因此,法国的思路与泰国相近:小范围内的侮辱仍属轻微犯罪。
比较可见,泰国选择以当面为主要标准,因为它把本罪视为可能升级为伤害身体的公共秩序问题,正如最高法院第3711/2557号判决的论理所述;而日本和德国把它视为被害人的名誉问题,因此由被害人决定是否追诉。
法经济学把第393条的轻刑和裁定罚款解释为使执法资源与轻微损害相匹配。网络传播心理学则说明,非同步发送的信息会降低人的自我约束,但同时也不具备“当面”要件所要防止的立即冲突风险。
Polinsky和Shavell综述了公共执法理论,分析了犯罪人受到制裁的概率、制裁的程度和形式,以及实施制裁的成本。19在这一框架下,造成轻微损害的犯罪不应使用与严重犯罪同样高成本的程序。因此,允许侦查官员依第37条第(2)项裁定罚款,可以降低执法成本,同时保留威慑作用;而须经被害人同意这一条件,也使该制度不会完全剥夺被害人的权利。
在心理学方面,Suler提出了“网络去抑制效应”(online disinhibition effect):有些人在网上自我暴露或失控行为的频率和强度高于面对面时。该文指出的六项因素之一是异步性(asynchronicity),即并非同时进行的交流。20这一因素有助于解释为什么聊天中的辱骂可能比当面辱骂更激烈,同时也解释了为什么泰国法院不将其视为当面:时间上的不同步消除了立即冲突的风险。其政策结果是,不构成第393条的网络辱骂,将根据传播方式,通过第326条、第328条或以公开方式侮辱来处理。
Eksiam Chaisorn(เอกสยาม ชัยศร)及Eksiam & Partners Co., Ltd.团队为被侮辱者和被指控当面侮辱的人提供咨询,从评估事件属于第393条、第326条还是第136条,到收集证据,直至协商裁定罚款。出庭代理由合作的律师团队负责。
关于当面侮辱罪的常见问题包括:含义、刑罚、能否和解、追诉时效、与诽谤的区别、电话或聊天中的辱骂,以及侮辱官员。每个答案均引用经官方数据库核对的泰国《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及最高法院判决。
泰国《刑法典》第95、96、102、105、106、136、326、333及393条,《刑事诉讼法典》第28、37、38及44/1条,以及《民商法典》第420条的条文,已于2026年10月15日与泰国国务委员会办公室法律数据库(searchlaw.ocs.go.th)最新版本逐字核对;第423条于2026年10月4日核对。最高法院第110/2516、1199/2557、3711/2557、6794/2561及13173/2558号判决,已于2026年10月15日与最高法院判决数据库(deka.supremecourt.or.th)核对。网络渠道对照表中引用的最高法院第2624/2567号和第5276/2562号判决,其完整判决要旨载于第328条以公开方式诽谤一文。以“当面侮辱 以公开方式”“当面侮辱 LINE”“当面 电话”等泰文关键词检索,未发现直接依第393条认定私人聊天、社交媒体帖子或视频通话的判决。外国法条和判决分别阅读自e-Gov 法令検索(日本)、gesetze-im-internet.de及bundesverfassungsgericht.de(德国)以及courdecassation.fr(法国)。法国《刑法典》第R. 621-2条按法国最高法院判决中的引述引用,因为无法打开Légifrance。学术著作的书目信息已与Crossref核对,并在出版方页面阅读了摘要。正文中外国文本的译文为作者译文,并非官方译文。本页泰国法条和判决的中文译文均为非官方译文,以泰文原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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